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5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发展区0104地块(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宇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嘉定路**。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营海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宋振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时,锋剑公司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量、停工原因和时间等问题,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提及,也没有支持锋剑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停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李其军向刘宇林转款300000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双方借贷还款,刘宇林向李其军转账的金额大于李其军向刘宇林转账的金额,不应当在李其军本人未到场的前提下,认定转款300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诉前财产保全费等损失、筑港公司与宏德祥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均未予查明,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款不应当按照宏德祥公司与锋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计算,相关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锋剑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提交证据并质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锋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开工时间及实际停工时间,亦不能证明在停工期间给锋剑公司造成了桩机、吊车、钢板租金及人工工资等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锋剑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其军向刘宇林转款300000元与本案无关。然而,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2018年9月24日的收据载明李其军8月份工程款300000元,刘宇林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据上署名,而李其军于同日向刘宇林转款300000元。锋剑公司主张李其军与刘宇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剑锋公司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垫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筑港公司与宏德祥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也已经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应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锋剑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记员谢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