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绪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崂山湾大厦七层。
负责人:冷奎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祥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重诺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德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宏德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李其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是李其军的常年法律顾问,知道李其军是青岛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代理了嘉铭公司在武汉与宏德祥公司同一工程的诉讼案件,对李其军的身份十分清楚,明确知道李其军不是宏德祥公司人员,作为律师,宏德祥公司应当知道李其军在与武汉锋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锋剑公司)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仍与李其军签订委托合同,充当宏德祥公司的代理人。由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成功使李其军摆脱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地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的与李其军签订的代理协议不仅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是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其代理行为无效。二、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最初说李其军委托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参与武汉锋剑公司的诉讼是经朋友介绍的。当审判长问李其军是否支付了律师费,被上诉人又称是李其军的常年法律顾问,之前李其军支付的是顾问费。被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而且相互矛盾。李其军是否支付了律师费,支付了多少律师费,因李其军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无从知晓,但从被上诉人前后说明不一,以及行业习惯,李其军应该支付部分或全部代理费,被上诉人才能履行委托合同。因此,本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被上诉人应当出示李其军支付费用的凭证,证明其支付的是顾问费还是代理费。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其军伪造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因被上诉人与李其军之间的关系,能够推定,被上诉人对李其军的行为是明知的,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武汉锋剑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案件,李其军应当承担连带,但由于李其军委托了其常年法律顾问,也就是被上诉人所的赵显鹍律师出庭代表上诉人应诉,致使上诉人丧失了追加李其军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上诉人对被上诉的代理行为并未做出追认,因此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表见代理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宏德祥公司股东***增加出资7200000元、股东***增加出资7800000元,增加资金1500万元于2011年8月9日缴存入宏德祥公司名下中信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的账户内,即已将完成出资。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转出公司账户,是公司行为,与出资人无关。本案中***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出资资金由宏德祥公司转出,并非转入***或***关联账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合理怀疑成立,其他关键证据应当由***举证,其观点是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符合无须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能以客观上不能取得关键证据来免除其证明责任和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的上诉理由。
重诺律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李其军构成对宏德祥公司的表见代理,宏德祥公司与重诺律所之间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1、宏德祥公司指定李其军为(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所涉的武汉东四环化工特大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宏德祥公司认可的其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就武汉东四环化工特大桥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中明确载明宏德祥公司指定李其军为项目负责人。在宏德祥公司与武汉锋剑公司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宏德祥公司也指定李其军为项目负责人。即宏德祥公司认可其在武汉东四环化工特大桥工程中对李其军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授权。2、重诺律所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李其军与宏德祥公司之间存在授权代理关系,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李其军提供的诉状、两份指定其为项目负责人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除了《委托代理协议》之外,又向重诺律所出具了全套加盖宏德祥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手续,包括宏德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重诺律所有理由相信李其军具有代理权限。且前述全套材料已提交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重诺律所出庭代理宏德祥公司的手续依据,青山区法院认可了重诺律所的代理人身份,宏德祥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重诺律所仅能就宏德祥公司公章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没有能力判断委托代理协议或其他提交法院的代理手续中宏德祥公司公章的真伪。重诺律所有理由相信李其军享有代理权,代表宏德祥公司委托重诺律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3、宏德祥公司作为重诺律所代理(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的实际受益人,其认可重诺律所的代理结果,且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宏德祥公司亦自认目前正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具体履行方式。(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重诺律所作为宏德祥公司的代理人两次出庭代理该案,该案经过二审、再审最终进入执行程序,无论是对重诺律所的代理资格,还是对李其军应否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宏德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以上,即使如宏德祥公司主张的,李其军无权代表其委托重诺律所参与诉讼,但宏德祥公司此前授权李其军为(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知道该案发生时对重诺律所的代理亦未提出异议,且又认可重诺律所代理该案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其军与宏德祥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宏德祥公司承担。二、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重诺律所曾为李其军的法律顾问,与李其军作为宏德祥公司指定的(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宏德祥公司与重诺律所沟通办理该案的代理不存在冲突与矛盾,宏德祥公司应就代理费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李其军与宏德祥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宏德祥公司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宏德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系宏德祥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2011年8月9日宏德祥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500万元,由518万元变更为2018万元,其中***增加出资720万元,***增加出资780万元。同日,***、***分别将720万元和780万元出资缴存到宏德祥公司在中信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开立的账号内。该两笔合计1500万元的出资在存入宏德祥公司账户一日后即全额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重诺律所提交了宏德祥公司账户交易记录,***、***亦认可其出资的1500万元在存入公司账户一日后全额转出,但认为转账不代表抽逃出资,二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在二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将1500万元出资一次性全额转出的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且(2019)鲁02民终8108号民事判决中对与***、***类似的出资后又短时间内全额转出出资的行为也认定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宏德祥公司、***、***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重诺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德祥公司、***、***支付重诺律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2、判令宏德祥公司、***、***支付重诺律所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4609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最新央行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3、判令宏德祥公司、***、***支付重诺律所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最新央行LPR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德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诺律所所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宏德祥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武汉锋剑公司、中建筑港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委托重诺律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赵显鹍律师为甲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3、代为进行和解;4、提起反诉;5、代收法律文书。代理费人民币十万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2020年6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锋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宏德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宋振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宏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反诉原告)宏德祥公司辩称:1、其与武汉锋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向宜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依法驳回武汉锋剑公司的起诉;2、武汉锋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3、武汉锋剑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4、宏德祥公司为武汉锋剑公司垫付了水电费等费用共计558248.33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宏德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武汉锋剑公司向宏德祥公司支付违约金377727元(其中逾期竣工违约金200元*7554.54立方米*日万分之五*100天=75545.4元、擅自撤场违约金200元*7554.54立方米*20%=302181.6元);2、反诉费用由武汉锋剑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宏德祥公司(甲方)与武汉锋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鉴于甲方已经总承包武汉东四环第二标段工程,乙方为中标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指定李其军为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下达施工进度计划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武汉锋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武汉锋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及欠付数额;四、武汉锋剑公司是佛存在逾期完工及擅自撤场;五、筑港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宏德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锋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67.6元;二、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锋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锋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德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宏德祥公司认可案外人李其军系挂靠其公司,以宏德祥公司名义与武汉锋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重诺律所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副本)》中“宏德祥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0日,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痕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JC1-JC3)中“宏德祥公司”印文均与样本(YB1-YB5)中“宏德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宏德祥公司支付鉴定费8800元。
2011年8月9日,宏德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518万元变更为2018万元。同意股东***将出资额498万元增加720万元。同意股东***将出资额20万元增加780万元。2011年8月9日,***汇入宏德祥公司账户720万元、***汇入宏德祥公司账户780万元。同日,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8月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720万元,股东***出资780万元。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已由中信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2011年8月9日函予以确认。2011年8月10日,宏德祥公司通过该账户汇入案外人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500万元。另查明,宏德祥公司对(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宏德祥公司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德祥公司应付承担给付律师费的责任;二、宏德祥公司应付给付重诺律所逾期付款利息;三、***、***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关于宏德祥公司应付承担给付律师费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宏德祥公司的备案章不一致,但重诺律所仅能就宏德祥公司的公章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重诺律所在签订合同时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庭审中,宏德祥公司确认案外人李其军以其名义同中建筑港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案外人李其军向重诺律所提供了(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件中法院送达给宏德祥公司的应诉材料,重诺律所已实际代理宏德祥公司参与(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件的一审审理,(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宏德祥公司确认其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综上,重诺律所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李其军有权代表宏德祥公司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案外人李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德祥公司承担。对重诺律所要求宏德祥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宏德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宏德祥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委托代理协议》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故宏德祥公司应于2019年9月29日前向重诺律所支付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宏德祥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代理费,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重诺律所要求宏德祥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经计算,截至2020年12月10日,宏德祥公司应支付利息为4609元。故,宏德祥公司应向重诺律所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09元及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关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1年8月9日,公司股东***增加出资720万元、股东***增加出资780万元,增加资金1500万元于2011年8月9日缴存入公司名下中信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的账户内,验资完毕后全部资金于2011年8月10日转出公司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述1500万元资金在验资后第二日即被转出公司账户的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法定事由。***、***虽辩称其未抽逃资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20年12月10日利息金额为4609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欠付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二、***在抽逃72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抽逃78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宏德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诺律所提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16日,李其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嘉铭公司与重诺律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服务有效期为一年,顾问费为5万元,该顾问费嘉铭公司未全额付清。李其军为嘉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其军作为宏德祥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之间不存在冲突,重诺律所作为嘉铭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李其军为项目负责人的宏德祥公司的工程纠纷案件之间也不存在冲突。结合项目负责人的授权、武汉市青山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等全部案件资料及宏德祥公司的全套授权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其军的授权代理身份,被上诉人依据李其军负责交接的全套委托代理手续出庭代理(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件,宏德祥公司从未提异议。应认定李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宏德祥公司承担。
宏德祥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2019鄂01**民初1860号2019年5月10号立案,武汉锋剑公司起诉宏德祥公司,被上诉人派赵显鹍律师代理出庭,而且就在2019年5月16被上诉人与青岛嘉铭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赵显鹍律师持李其军伪造的委托手续出庭。上诉人在一审及本次开庭,均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合同及收款发票,被上诉人不予出示,现在仅仅出示合同,仍然不出示顾问费收款凭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嘉铭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就是出庭代理李其军在武汉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过程中的诉讼案件。2019年5月14日张波依据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鄂0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嘉铭公司主张应当有宏德祥公司承担责任,而代理嘉铭公司出庭应诉的正是被上诉人指派的赵显鹍律师。张波据此追加宏德祥公司参与诉讼,此时宏德祥公司才知道李其军挂靠的宏德祥公司的项发生了诉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李其军在2019鄂01**民初1860号案件中身份地位,以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明知的。上诉人是2019年12月在2019鄂01**民初1883号案件中被追加为被告后,李其军才告知宏德祥公司,宏德祥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因此,该合同进一步证明,正是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在2019鄂01**民初1860号案件中,明知李其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损害宏德祥的利益,故意隐瞒事实,使李其军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2019鄂01**民初1860号案件中的代理行为,不仅不是表见代理,明显是恶意串通。
本院认证认为,重诺律所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且未提交收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宏德祥公司主张重诺律所代理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宏德祥公司认可李其军系以宏德祥公司名义与武汉锋剑公司签订了(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涉及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上诉人重诺律所一审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宏德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主张宏德祥公司委托重诺律所代理其与武汉锋剑公司等的诉讼,经一审法院鉴定,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宏德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中加盖的宏德祥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宏德祥公司认可(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李其军,李其军代表宏德祥公司与重诺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向重诺律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均加盖了宏德祥公司的公章,重诺律所在签订合同时仅能对公章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辨认公章真假。且(2019)鄂0107民初1860号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宏德祥公司并未对重诺律所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上诉人宏德祥公司主张重诺律所与李其军恶意串通,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判决认为重诺律所有理由相信李其军有权代表宏德祥公司与重诺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宏德祥公司应向重诺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将增加的出资共计15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后次日即转出公司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存在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15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次日即转出公司账户的行为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因此,原判决认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宏德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分别由上诉人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安太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敖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