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军,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150。
法定代表人:李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宋振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其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其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请求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嘉铭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几个被申请人均没有参与调查,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嘉铭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
经审查,李其军虽是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代表嘉铭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且工程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嘉铭公司公章;宏德祥公司指定李其军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可以代表宏德祥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现有证据,均显示**明知工程的承包方为宏德祥公司,且明知其班组也归该公司管理,根本与嘉铭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相关事实、证据作出的嘉铭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正武
审判员  朱会华
审判员  陈闽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庆
书记员廖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