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军、刘勇,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嘉定路**。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通榆路**-150
法定代表人:李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镇王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宋振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其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祥公司”)及李其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军,被告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被告李其军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德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扣除管辖异议审查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万元;2、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13万元;3、四被告支付利息145000元;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筑港公司承接武汉东四环二标段工程,并将工程桩基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进入工地施工,至2018年10月20日完成桩基105根,后因筑港公司无法按期拆除工地上旧厂房及地面设施导致原告在内的多家承包单位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月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军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额16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万元,实际拖欠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筑港公司辩称:筑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筑港公司签订合同,未参与武汉东四环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被告宏德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宏德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与**公司签订。宏德祥公司与**公司及李其军无关。原告与**公司系设备租赁关系。
被告李其军辩称:本人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既未盖章也未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筑港公司(甲方)与宏德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鉴于甲方已经总承包武汉东四环第二标段工程,乙方为中标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汉东四环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青山区八吉府路;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范围:钢筋笼成品卸车、钢筋笼吊装、半成品钢筋笼对接(焊接)、下放钢筋笼、声测管安装、钢护筒埋设、桩基成孔、清孔、混凝土的浇筑、泥浆池、泥浆箱及周边防护的建设及维护、泥浆制备、泥浆外运、施工平台维护、现场清理、含钻渣外运、自备3米以内的钢护筒成品、探孔器及施工用钢垫板,且护筒壁厚满足甲方要求等;工期暂定2018年1月10日至7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11019002.96元(含3%增值税),工程结算价款=工程数量*单价;经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并在业主支付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业主付款情况,付至结算审计值的85%,待甲方承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指定李其军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本工程相关事项。合同还对工程量计算规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其军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工作机械租赁委托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约定:协议甲方(委托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军;工程名称为武汉东四环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青山区八吉府路,工程项目东四环二标段桥基孔桩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委托施工范围:除泥浆及渣土外运由甲方负责外,乙方负责桩基施工中所需的机具设备、桩基成孔、清孔、配制泥浆、钢筋笼对接、下放钢筋笼、混凝土浇筑、声测管的安装、套筒安装。协议还对双方责任、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仅有李其军签名。**公司未参与“武汉东四环第二标段”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多份“开孔通知书”均载明工程承包单位为宏德祥公司。
2019年1月9日,李其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李其军与**合同最终结算,所有工程款结算一次性结算完毕。工人费、机械费、在合同内的补贴费或补偿费,总共合计165万元……。原告与李其军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关于**已收到的工程款的事实。(一)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其军提交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共向**付款二百余万元。分别为,1、崔明大79852元;2、艾壮壮81400元;3、李友林82500元;4、张华玉25000元;5、陈亚军22100元;6、杨会学24000元;7、皮世祥24000元;8、陈高华23000元;9、陈亚明28000元;10、谷伟28000元;11、赫宏林30000元;12、崔杰40000元;13、付139440元(2018年6月)+5000元;14、付779500元(2018年9月23日);15、艾胜利50000元;16、赫少伟10万元;17、刘兴安122040元;18、朱瑞岗38000元;19、崔杰96000元;20、赫宏林5万元;21、艾胜利8万元;22、孔凡臣43000元;23、李井富42000元。经核查,上述第4至10项付款凭证显示劳务班组长为陈亚军。第1至3项、11至12项、17至23项付款凭有**签名。第15、16项无**签名。第13项,**仅认可139440元材料款。第14项的779500元工程款**认可,但认为仅18.9万元支付至**账户,余款直接支付至班组工人账户。李其军自认上述第1项、17至23项包含在第14项779500元中。综上,本院认定如下,第2至3项、11至12项有**签名,计入**的收款;第4至10项、15至16项无**签名,不计入**的收款;第13项仅有支付139440元材料款的凭证,认定金额139440元;第14项7795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李其军自认第1项、17至23项包含在第14项中,不予重复认定。上述款项均是在李其军出具结算书之前支付,付款金额为1152840元(81400元+82500元+30000元+40000元+139440元+779500元)。(二)李其军出具结算书后,**班组工人工资由筑港公司直接发放至工人账户,筑港公司提交的代付凭证显示,共向崔杰等24名工人支付工资,其中有**签字认可的凭证有赫宏林30000元、崔杰40000元、艾壮壮81400元、李友林82500元,**在庭审中认可的有张战峰100000元、胡清云270**元、李亚州17000元,合计377900元。庭审中,**自认起诉状载明收到65万元工程款系估算。
上述多份经**签名确认的“劳务工资清结确认承诺书”,均载明“本人为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下**劳务班组的员工之一”等内容。
另查明,武汉东四环工程整体分为三个标段,本案只是其中第二标段中的一部分,第二标段尚未整体竣工。筑港公司与宏德祥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7817511元。截止到本案庭审时,筑港公司已向宏德祥公司支付7240724.3元。余款待整体工程竣工后,根据质保情况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施工许可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作机械租赁委托合作协议、图片、开通通知书、结算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宏德祥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及结算承诺书、扣款汇总表、付款凭证等付款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李其军签订的《工作机械租赁委托合作协议》名为租赁委托协议,实为桩基施工合同,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类型及金额。
第一,**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公司并未承接案涉工程,工程由宏德祥公司承接,**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其次,**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李其军个人签名,李其军不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宏德祥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宏德祥公司签订合同。多份证据均显示**明知工程的承包方为宏德祥公司,明知其班组归宏德祥公司管理。故认定**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宏德祥公司与李其军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宏德祥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李其军作为宏德祥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将桩基部分发包给**,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宏德祥公司承担。根据筑港公司及李其军提供付款凭证显示,筑港公司向宏德祥公司账户付款,但李其军通过个人账户与**及班组工人结算,李其军与宏德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存在财务混同。并且李其军又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故对原告要求宏德祥公司与李其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尚欠工程款数额。关于工程结算金额,李其军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65万元,宏德祥公司及李其军认为该金额为整体工程结算价款,而**认为该金额是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后尚欠16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载明“所有工程款结算一次性结算完毕。工人费、机械费、在合同内的补贴费或补偿费,总共合计165万元”,该内容清晰表明165万元系全部工程价款,包含工人费、机械费、补贴或补偿费等,并非**所主张截至结算单出具日尚欠165万元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1、出具结算单前,**认可的付款金额为1152840元(81400元+82500元+30000元+40000元+139440元+779500元),其中779500元工程款包含崔明大等8人工资,李其军主张的其余付款均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计算。2、李其军出具结算单后,筑港公司代宏德祥公司向崔杰等24名工人支付工资,该24名工人并非全部都是**班组工人,其中有**签字认可的凭证有赫宏林30000元、崔杰40000元、艾壮壮81400元、李友林82500元。**在庭审中认可的有张战峰100000元、胡清云270**元、李亚州17000元,以上合计377900元。故认定宏德祥公司及筑港公司向**及班组工人合计支付1530740元(1152840元+377900元),尚欠工程款119260元。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筑港公司与宏德祥公司已进行工程款结算,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但工程尾款需根据具体情况核实扣减,在本案中无法确定筑港公司差欠宏德祥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筑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宏德祥公司与李其军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筑港公司在对宏德祥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60元及利息(以119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23500元,由被告青岛宏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其军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庆钢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