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5541号
原告北京诺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院底商115、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诺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开发兴建的天鹅湾学校操场,被绿化施工的车碾压破坏需要维修,于2014年4月22日与我公司就该操场的维修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我公司竣工完成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37628.24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作为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37628.2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交易习惯,工程款是进度款,施工方应按照施工节点向我公司提交申请,我公司接到申请后支付款项,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及请款手续,因此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天鹅湾学校操场修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足球场基础施工、跑道施工、原有草坪铺设(含粘胶、划线)、更换草坪铺设(含粘胶、划线)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7628.24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通过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同意可以一并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工程,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关于质量保证金,被告同意一并给付,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工程款3762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四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