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981杭新华与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8981号
原告:杭新华,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龙,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崇明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1682550XX。
法定代表人:樊厚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飞,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新华与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7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9日、2020年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新华(第二次、第三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戴运龙(第一次、第三次)、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蔡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及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金额为9481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分包了被告句容承建公司总包的丹阳市吕城荷花池小区二期(以下简称吕城荷花池二期)部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分包的项目为B1-B7以及D1、D3共计9幢楼的土建工程。上述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为24409.33平方米,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计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未付(不含增项封闭阳台部分的工程款,另案主张)。
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承包、转包及分包情况都是事实,但已通过抵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材料款等方式多付了原告工程款,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朱志新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镇江市奥瑞建筑施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张奥龙签署的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邵华军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吕城荷花池二期B1-B7、D1、D3房屋土建工程,租赁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机械设备;
2、原告制作的2015、2016、2017年人员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九幢房屋工程建设所支付的相应人员工资费用,同时证明涉案九幢房屋工程是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3、丹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涉案项目招投标公告截屏1份2页,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事实;
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170万元,被告***主张的抵扣款项中应当在总结算款中扣除该170万元的款项,而不应当重复计算。
5、2017年1月10日,原告汇款给案外人王明二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直接向王明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对下列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1:2015年4月26日施工承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固定单价93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对合同最后一页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第一页第一行一份为打印字体,一份存在手写改动。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但因被告并未将签署后的合同原件交付原告,故原告无法提供对应的合同材料,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的约定明显不一致。该份证据的首页各方当事人表述与合同最后一页的签署页各方当事人身份不一致。另外,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为个人,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结合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非法律规定的固定单价,因此案涉工程不应以该合同约定的单价930元/平方计算,而应委托专业的评估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审计,最终以评估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准。
证据2:杭新华工程及付款结算单1份,证明:经结算,原告分包的吕城荷花池二期工程,工程总价22700676.9元,被告已支付19604555.34元,未付款为3096121.56元;对于该结算单,原告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字确认,仅对其中三项内容存有异议,并要求:1、扣减已付款金额190万元;2、扣减已付款金额170万元;3、增加未付款金额90万元(增补项目另案主张)。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4409.33平方米的工程总量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1、工程单价是按照双方的无效合同计算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也非法律规定的固定单价,因此对工程总价不予认可。2、已付工程款中尚需扣除其中的190万元和170万元,工程总价中还需增加90万元窗台的增项费用(另案处理)等。3、该结算单仅是双方对账的初步材料,无被告方或***签字确认,因此并不是双方一致同意签署的工程决算单,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清单中相关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尚需双方进一步对账后确认。
证据3:结算单中各笔款项支付凭证,包括借款单、收条、合同及收款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明:结算单中涉及的已付款19604555.34元,均已实际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为:(1)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362万元的《借款单》;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丹阳农商银行(卡号尾号为4258)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87.5万元的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362万元借款单中,其中190万元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①该借款单的明细中有一项2015年7月10日的190万元,属于预扣项目砼材料款,实际并未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项目中共产生2420575.5元的砼材料款,原告已认可结算单中2015年8月29日的90万元、2015年10月20日的174445元以及其后扣除的619958元和726172.5元,被告不应将砼材料款重复计收。如被告不认可,则被告需提供2015年7月10日的19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②2014年1月24日转账款项系当时原告与被告***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款项,并非双方发生的借款。被告仅凭当时的转款记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③2014年1月24日的转账款项发生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16日原告署名的结算清单,原告也明确注明所抵扣的190万元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的362万元借款单中,对于190万元记载的款项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所说的2014年1月24日借款也不相符;④此笔争议的19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是借款,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要求,对相应证据材料予以核查。因此被告主张该笔19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无事实依据。
(2)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单》;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该90万元作为砼材料扣款。
(3)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2290203.07元的《借款单》;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
(4)2015年9月2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该10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
(5)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条》、2015年9月22日丹阳农商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辩称的该200万元中预扣了35万元利息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该20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被告***从案外人王明二处借款后转借给原告,该笔200万元借条款项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25日两份100万元《收条》款项是同一款项,被告不应当对该笔款项与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二张收条所指的款项重复计算;此外,原告与王明二之间的借款,均是由***代为转款,原告与王明二之间未曾发生过任何款项的往来和直接的款项支付行为。
(6)2015年9月28日100万元《借条》;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该10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
(7)2015年12月31日50万元《收条》;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该5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
(8)2016年3月12日150万元《收条》;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一直误认为此150万元款项是被告代付的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为47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打款给被告的170万元另行结算。如被告认为此150万元《收条》所指的款项与上述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无关,则要求被告提供该15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
(9)2016年2月2日300万元《借款单》;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该笔款项。此300万元《借款单》加上2016年2月4日原告向***银行转账的170万元,恰好是2016年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发放的470万元;也证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150万元《收条》原告并未实际收到。
(10)原告与案外人李志友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6月21日李志友出具的《证明》(楼梯扶手220224元),2018年6月21日张启明出具《证明》(瓷砖52021元),2018年6月21日曹金良出具《证明》(瓦63726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三笔款项均不予认可,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对李志友的楼梯扶手款不予认可,认为不在其分包范围内;对张启明、曹金良的款项予以认可。
证据4:2016年2月6日丹阳农商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证明:除结算单中记载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原告证据1中丁开农塔吊租赁金10.3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未对丁开农的塔吊款项进行确认,也未授权被告支付,被告无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款项;另该款项虽然支付给丁开农,但无法证明是代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原告仅认可结算单中载明的塔吊租金51200元。
证据5:2017年8月20日对账单、2017年9月2日收据、农业银行丹阳东门支行2018年2月15日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6月21日杨国芳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除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款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国芳)加气块及保温砖44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国芳)的此笔款项。
证据6: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黄开国签订的《购建筑模板、木方合同》、2015年8月2日材料单、2016年2月6日丹阳农商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丹阳东门支行2018年2月15日交易明细单、2018年6月22日证明,证明:除结算单中已付工程款外,***还为原告垫付黄开国模板木方款4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购建筑模板、方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黄开国和黄国松的款项不予认可,未经原告确认,被告无权直接予以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工程中的木方款项最终应当由其承担的事实。
证据7:2017年4月7日收条、工商银行2017年1月27日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除结算单中已付款外,2017年1月27日原告又收到***支付荷花池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此笔款项。
证据8:①2017年2月25日原告出具的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收条2份,②2014年4月9日***在丹阳农商银行(卡号尾号为4258)汇款记录1份(原件)、③2017年1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205)交易明细单1份及王明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除结算单中已付款外,2017年2月25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荷花池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并书写收条2张,在收条中分别注明“转借条”和“还王明二借款”的字样,其中100万元的收款收条是用于抵扣2014年4月9日的97万元借款,在收条中也注明了“转借条”字样;另外100万元是2017年1月27日被告***在银行取现100万元替原告归还了其欠王明二的借款,原告在收条中注明“还王明二借款”字样。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①2017年2月25日2份100万元的收条与2015年9月22日200万元《借条》款项[证据3第(5)项]重复计算,此收条上明确说明是转借条及还王明二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②2014年4月9日的转账款项系当时原告与***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款项,转账记录也未标注系借款性质,并非双方发生的借款。被告仅凭当时的转款记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更无法证实该97万元打款记录与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所指款项是同一笔款项。③2017年1月27日100万元取现记录时间与被告所称的2017年2月25日的收条时间相隔一个月之久,而王明二出具的情况说明却是说是2017年年底,时间相差一年,明显出入较大,无法支撑被告的说法;④王明二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质证。此笔款项与2015年9月22日200万元《借条》款项系同一性质,不应当重复计算。
证据9:吕城镇规建所于2016年1月29日在涉案工地张贴的告示1份、2016年2月5日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与丹阳市吕城镇规划建设服务所共同出具的2016年《吕城镇荷花池工地农民工工资事件情况汇报》1份、470万元现金交付当天原告与农民工代表郑其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470万元兑付过程中各农民工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工资表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荷花池二期工程因为农民工代表郑其明至信访办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470万元现金,当场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存放在公安机关具体用于对付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因为当时按照合同约定仅需支付70%的工程款,故对于470万元部分中超付的170万元作为原告方的临时借款,事后原告立即归还了17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当时拿出47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该笔款项应当仅有300万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其后向被告转账了17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150万元《收条》所指的款项就不包括在上述470万元之内。
证据10:2015年2月份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句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新航公司将吕城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进行建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中虽然也约定了工程单价,但是对该工程单价也会根据审计进行相应调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同样应当可以调整,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固定单价。
证据11:2015年4月17日合同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以其项目经理徐建波为代表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南区20幢房屋分包给***进行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无法核实,同样该份合同中工程单价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同样应当可以调整,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固定单价。
证据1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范围为30幢住宅的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附属配套设施等,总建筑面积为90775.43㎡,签约合同价为17324.6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剑波。同时,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5%的质量保修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南区20幢房屋的土建、安装及桩基工程,室外土方、室外道路、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一方的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4月26日,原告杭新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B1-7、D1、D3九幢楼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门窗、水电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面积约定:工程造价93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增量按该合同的工程造价同比例结算。付款期限和方式约定:正负零上来后付工程造价10%,三层结束后付工程造价20%,主体验收后付工程造价20%,外脚手架拆除后付工程造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1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提留造价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发生维修,扣除维修费用,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所有各项费用、税金及有关各项规费由原告杭新华承担,且所有费用在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进行了审核,原告在结算单标准三处内容后进行了签字确认,已付价款一栏标注内容为:2015.8.28、-190万,2016.3.21、-170万,未付工程款一栏标注:增加90万元(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句容城建公司承建“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发包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无相应的资质均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申请追加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应予准许。2、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是否应予准许;3、原告杭新华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4、结算单中原告标注的1900000元、1700000元是否应扣减;5、原告在结算单中的两笔税金是否可在工程款中扣减;6、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与2017年2月25日原告两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是否重复计算;7、结算单中记载的2015年9月20日的100万元、2015年9月28日的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的5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8、被告垫付的6笔材料款能否抵冲工程款;9、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于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原告申请追加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16年4月26日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兵及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但是:1、2015年4月17日的《合同书》中,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盖章确认;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2015年4月17日的《合同书》双方系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被告***。故不能认定句容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方公司的事实。2、2016年4月26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首部载明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项目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认可扣减的工程款也均系被告***对外支付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相折抵。因此,原告系明知其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追加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对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结算单对工程单价930元/㎡已有明确约定,且涉案的工程施工范围与总包、转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单价上的差异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认为工程单价显失公平,并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杭新华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双方之间就工程的应付款与已付款进行核对,由此而形成对账单或者结算单,原告经审核后,标注存有异议的部分后进行了签字确认,虽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但应属签字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原告未有不同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对于结算单中原告标注的1900000元、17000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2015年8月28日借款单中的1900000元,原告认为该190万元系预扣砼材料款,该款与结算单中记载的2015年8月29日的90万元、2015年10月20日的174445元,以及其后扣除的619958元和726172.5元系重复收取。被告***主张该190万元,系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的借款18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共签字确认三张借款单,其中金额为362万元的借款单(其中包括该190万元)载明的借款理由为人工工资、材料款,另一张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理由为砼款,如果该190万元系原告所称的预扣砼材料款,之后原告就无需再向被告出具砼材料款的手续。此外,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87.5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认为系其与被告***之间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款项,并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至相关金额机构调取相关证据,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笔款项的金额应以187.5万元为准。2、关于原告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1700000元问题,原告由此主张其在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中的款项未实际收到。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470万元的工人工资的事实,垫款时间为2016年2月。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单》;余款170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银行转账170万元。此时,双方之间就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结算完毕,而原告又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原告认为该150万元系原告垫付款的一部分,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在工程已付款中应当扣减1900000元、17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结算单中的两笔税金是否可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有各项费用、税金及有关各项规费由原告承担,可在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且原告对结算单中该项扣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扣减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与2017年2月25日原告两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首先,对于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被告提供了当日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原件目前尚在被告***处,该事实与被告主张的款项已通过扣减工程款的方式还清的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主张其还向王明二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同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原告向不同的出借人重复出具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王明二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被告***转款的,但其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1月10日向王明二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原告向王明二借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被告提供的其代原告向王明二还款100万元的证据与被告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收条中注明的“还王明二借款”的内容以及被告自行偿还王明二借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相吻合;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向王明二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2017年2月25日注明“还王明二借款”内容的100万元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又次、原告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另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中注明了“转借条”的内容,该注明的内容表明,该100万元系对双方之前其他借款凭证的重复记录,故应当自双方的往来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本院认定,2017年2月25日原告出具的两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其中1000000元系重复计算。
第七、结算单中记载的2015年9月20日的100万元、2015年9月28日的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的5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该三笔款项原告在签署结算单是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三笔款项也均确认收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八、被告垫付的6笔材料款能否抵冲工程款,该六笔材料款中:原告对于张启明瓷砖材料款52021元、曹金良瓦材料款63726元,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国芳)材料款44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志友楼梯扶手工程款220224元,原告在结算单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开国、黄开松模板款4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实际支付给往来收款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该款项应当由其承担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丁开农塔吊租金103000元,被告对此仅提供了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原告结欠丁开农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笔款项,被告不应在工程款中抵冲。
第九、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工程款为22700676.9元(不含原告认为的90万元增项部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819555.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1121.56元未付。参照原告与被告杭新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提留造价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即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提留。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向原告付清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欠付金额881121.56元为本金,承担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新华工程款881121.56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新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原告负担558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业男
人民陪审员  韦建平
人民陪审员  柳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步南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