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122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龙,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崇明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1682550XX。
法定代表人:樊厚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飞,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才毛,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平,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2468112F,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城建公司)、***、韦才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及同年6月10日、2021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龙、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蔡一飞,被告***及被告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被告韦才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句容城建公司、***、韦才毛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920860.2元以及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20860.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为165364.75元)二、判令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韦才毛就新建荷花池社区二期项目签订《落地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承包本工程的外墙落地双排钢管脚手架以及每栋房子内两层的模板支撑满堂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2、施工面积以每栋楼图纸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单价为42元/平方米,如创建镇江市文明工地再增加2元/平米。根据被告韦才毛签收的《吕城荷花池脚手架工程结账单》所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920860.2元。据原告所知,涉案“新建荷花池社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中标并负责总包。后被告句容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关于南区(A1-A6、B1-B7、C1-C5、D1、D3共20栋)进行转包,被告***承建了该20栋楼房的土建、安装及桩基工程,室外土方、室外道路、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又将其中10栋楼房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韦才毛,并由被告韦才毛实际施工。此外,被告东方公司系被告***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韦才毛主张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并非工程款,而是脚手架的租金。在建设工程中,脚手架搭建完成后需要拆除,并未固化于建设工程之中,故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内容,不能突破建设工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2、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3、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且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工程款,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原告欠款存在,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也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并非工程款,而是脚手架租金。在建设工程中,脚手架搭建完成后需要拆除,并未固化于建设工程之中,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内容,不能突破建设工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韦才毛辩称,1、对所欠脚手架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2、被告以工程抵债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余万元,但是由于抵债房产发生纠纷,该200万元原告未能实现债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第一、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东方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虽然被告东方公司在徐剑波与被告***的分包合同书中进行了盖章,但是该盖章的担保行为并没有被告东方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缺乏公司决议的相关要件,原告既未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董事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第四、即使该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同样具有相对性,东方公司的担保行为只对徐剑波与被告***的分包合同书中的徐剑波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不负有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落地脚手架分包协议书》1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新建荷花池社区二期项目中标公示复印件1份、《吕城荷花池脚手架工程结账单》1份、原告为履行涉案的脚手架工程向相关单位租借的脚手架回收单凭证7份、2015年7月24日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单1份、2015年7月31日被告东方公司向韦璐(系被告韦才毛女儿)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银行回单1份、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韦才毛、韦璐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借款单1份、被告东方公司向韦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2018)苏1181民初3526号开庭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韦才毛关于吕城荷花池项目A区项目的结算单1份以及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范围为30幢住宅的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附属配套设施等,总建筑面积为90775.43㎡,签约合同价为17324.6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剑波。同时,丹阳市新航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5%的质量保修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将“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南区20幢房屋的土建、安装及桩基工程,室外土方、室外道路、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东方公司在被告***一方的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取得项目后,又将其中A1-A6栋六幢楼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才毛进行施工。2016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韦才毛取得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A1-A6栋工程项目后,为了实施工程建设,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落地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承包吕城荷花池二期工程的外墙落地双排钢管脚手架,以及每栋房子内两层的模板支撑满堂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2、施工面积以每栋楼图纸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前期支付工程款按17429平方米),承包单价为42元/平方米,如创建镇江市文明工地再增加2元/平米;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油漆、脚手板、安全网、附件耗材及运输费用);4、付款方式:(1)三层结构浇筑完成支付工程款30%、(2)主体封顶支付35%、(3)脚手架拆除结束支付工程款15%、(4)剩余20%在春节前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才毛对涉案工程脚手架项目以及万善公园脚手架工程、界牌小学脚手架工程项目价款一并进行了结账,被告韦才毛签字确认按照2428000元,其中涉案的吕城荷花池脚手架工程结算单欠款金额为920860.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被告韦才毛以及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及被告东方公司陈述为,被告东方公司仅是被告***向被告句容公司的担保人,被告东方公司未参与吕城荷花池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韦才毛陈述为:被告***系借用被告东方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处分包相应的工程项目。此外,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就2016年3月3日结账单中的界牌中心小学脚手架工程项目价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9)苏1181民初11224号],该案中被告韦才毛声称其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句容城建公司承建“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才毛施工,被告韦才毛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被告韦才毛以及本案原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无相应的资质均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荷花池社区二期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韦才毛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韦才毛支付工程价款92086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项目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以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对账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韦才毛应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2017年春节)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句容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韦才毛。被告句容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其辩称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工程款,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能提供已向被告韦才毛付清了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句容城建公司、被告***应当对被告韦才毛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东方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句容城建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以及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韦才毛及其女儿韦璐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但是2015年4月17日的《合同书》中,被告东方公司系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盖章确认;且通过本院(2019)苏1181民初11224号一案可知,被告韦才毛确有因其他工程项目建设挂靠关系被告东方公司施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出具借款单以及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韦才毛及其女儿韦璐支付相关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才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0860.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韦才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被告韦才毛负担,并由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业男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红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步南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