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巫荣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守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晓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上述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厚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赵明清。
再审申请人***、***、巫荣波、程守义、赵明忠、**、龚晓明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一审第三人赵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巫荣波、程守义、赵明忠、**、龚晓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赵明清于2012年12月离开工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故居清并未施工后期工程。工程竣工项目概况载明该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于2013年5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错误。***等七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存放于行政机关的相关工程资料而申请法院调取,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据此扣除赵明清已收款及应缴税款后,可计算出城建公司欠付款数额。城建公司对已付款数额不认可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等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3.实际施工人赵明清应与违法分包人城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未释明赵明清与城建公司结算错误。城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居清足额支付工程款。赵明清将承包协议的结算权转让给***等七人并通知了城建公司,故本案应就工程款债权进行结算。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七人向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此债权数额以赵明清与城建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实为前提。***等七人认为赵明清离开施工现场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案工程款均为赵明清应得工程款。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赵明清起诉城建公司、江苏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庭审笔录,证人包括本案的原告之一巫荣波均陈述赵明清离开工地之时,工程尚未竣工,后续工程由居清组织施工,工程款亦由居清支付。2013年3月7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监理单位通知对本案15、19号楼进行整改以使工程具备竣工交付条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赵明清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本案目前尚不能直接以审计价认定赵明清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此外,居清曾起诉赵明清要求返还本案工程多付的工程款,同样,城建公司亦以其已经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赵明清返还。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结算以及如何结算的意见,***等人表示完全可以由赵明清代理人结算,但直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各方仍未能进行结算。因此,因本案各方对于赵明清的工程款数额及城建公司已付款均有较大争议,***等七人主张根据工程审计价扣除已付款、应缴税额等款项后可直接计算出城建公司欠付赵明清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准许***等七人申请调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巫荣波、程守义、赵明忠、**、龚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