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922号
原告:青岛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南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682598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
原告青岛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市政公司)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隆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742633.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山林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山××村村南,林权证号为:南林证字(2010)第xxxx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资产卖给原告,转让金额为3742633.24元。被告同意将转让款偿还案外人青岛华林非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合同编号为青农商**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8021号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偿还案外人**起700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将合同价款支付后10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村南林地一处,林权证号为南林证字(2010)第xxxx号,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山林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山××村村××南林证字(2010)第xxxx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资产(具体包括:**、林地使用权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卖给原告,转让金额为3742633.34元。被告同意将转让款偿还案外人青岛华林非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合同编号为青农商**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xxxx号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偿还案外人**起700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将合同价款支付后10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原告基隆市政公司**、被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青岛华林非机动车辆有限公司支付3042633.34元,支票号为xxxxxxxx;同日,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起付款700000元。**起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收到按2018年11月27日《山林买卖合同》代***还款。”
另查明,青岛华林非机动车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证的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将案涉林地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转让款并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山××村村××林权证号为南林证字(2010)第xxxx号的山林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3742633.24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
案件受理费36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