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2民初16751号
原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崔舰,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锋,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侯一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