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02民初3217号
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杰,系晋城市洪辉管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晋城市洪辉管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