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4520号
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康庭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臧家参,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舰,经理。
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佳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由青岛丰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进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