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3层R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05110U。
法定代表人:徐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玲,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邓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因施工的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新天地3号地块(06-31-3号)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前,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违约金为总款项的20%,利率为2%/月,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青岛建院公司辩称,一、青岛建院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因施工需求向原告借款或委托或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系承包单位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天地三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青岛建院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岛建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立案时间系2020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民间借贷利息已由最高24%变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本案而言利率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合计不能超出借款发生时的LPR的四倍。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账单打印件11张、支付宝转账账单打印件12张,中国银行交易清单2张、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清单1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为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新天地三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9年4月16至2019年6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83500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5000元,剩余83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前,月利率为2%,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违约金为总借款的百分之二十,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另外2019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对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2.被告***手持上述借条及身份证的照片,授权委托书、专业分包合同封面、单价表的手机照片及打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出示的上述手机图片材料,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委托被告***为用于其分包合同项目借款,所以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3.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4.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因本案诉讼保全原告***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
被告青岛建院公司质证意见为,1、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无关。且转账达26笔,金额从3000元到50000元不等,均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显然不符合公司借款的特性,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其向陈成立的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出借现金的情况。借条系被告***出具,借条中明确记载系***借款,借款人亦为***。该借条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2.对手机照片不予认可。手机照片中仅有专业分包合同的封面及11-16项的清单报价一张,没有合同其他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见到该合同的原件,不能以此认为被告***向其借款系基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授权。虽然手机照片中有关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同样没有经过原件的核实和比对,而且该授权委托书是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发包方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内容仅是针对合同施工所出具的特定事项委托,并没有委托被告***对外借贷;3.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4.对保险费及单据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作废/变更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与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新天地3号地块(06-31-3号)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合同双方协议作废;2.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与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新天地三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分包给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涉案借款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无关;3.请求谅解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中劳务分包单位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及现场负责人,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合同作废/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和双方法人的签字;2.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是2012年在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五莲育才水韵项目工地相识,被告***的身份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被告***出具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清单及授权委托书照片后,才相信被告***并出借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3.对请求谅解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申请,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中加盖的“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并提取了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样本。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交纳鉴定费12500元。2020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76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20年6月8日”《协议书》中加盖的“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账单及借条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授权委托书、专项分包合同封面、单价表均为手机图片,未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中“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印文已经上述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收款收据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不予采信。
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作废/变更协议书,加盖有协议双方的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亦加盖合同双方的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请求谅解书,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以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共向被告***出借835000元。其中2019年4月16日、26日,5月6日、22日、23日、24日,6月2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72000元、20000元、26000元;2019年5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24日,6月28日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48000元、10000元、74000元;2019年5月16日,6月28日、29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30000元、50000元、5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前,月利率2%,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总款项2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对上述830000元借款进行分期偿还等。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印章。
2019年5月20日,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与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地块(06-31-3号)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为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出具《请求谅解书》,在该谅解书中被告***称涉案工程项目青岛建院公司分包给了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系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青岛建院公司无关;其自2019年4月份起向***多次借款并承诺付息,并于2019年6月出具借条,借条中写的是其个人借款,至于提及青岛建院公司,是为了证明其承揽了涉案工程,有还款能力。青岛建院公司对其与***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涉案工程。借款到期后,***要求其还钱,为取得***的信任,其以青岛建院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青岛建院公司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违约金166000元、利息8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及2019年7月6日转账出借给被告***的30000元,共计115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涉及的借款830000元系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分多笔借款形成,且款项均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账单及借条来看,该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向其出示加盖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青岛建院公司分包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封面及单价表的照片,令其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委托被告***举借,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人为被告***,其借款并非以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名义举借;其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专业分包合同封面及单价表均为图片,无法证实真实性,原告***以此信任被告***为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借款代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再次,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与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地块(06-31-3号)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涉案借条涉及的借款大多发生在2019年4、5月份,款项亦直接交付给被告***,与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之间未有款项往来。故原告***上述关于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此要求被告青岛建院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借条出具后被告***以被告青岛建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加盖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青岛建院公司印章,被告***亦认可系其个人行为,故对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据上,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条确认的借款8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6日的支付宝转账30000元,发生在上述借条出具之后,原告***主张该转账系被告***的再次借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总额不应超出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被告***出具83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自该日起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63680元。原告***主张按照830000元借条约定计算20%违约金166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8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299000元,明显超出上述法定保护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9年7月6日的支付宝转账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相关利息,本院不再审查认定。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023680元(830000元+30000元+163680元),被告青岛建院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02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32731元,由原告***负担3821元,由被告***负担2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年
审 判 员 郑成军
人民陪审员 韩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钱永艳
书记员厉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