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老人村。 法定代表人:曲树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3层R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6号映月公馆1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机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工大)、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岩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机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建院工大、***与海洋岩土对宏安机械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院工大、***、海洋岩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作出***系海洋岩土的现场负责人并认定其向宏安机械确认工程款等事宜属于代海洋岩土实施的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1、宏安机械参与案涉项目的原因是***持有建院工大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建院工大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即证明建院工大认可***在案涉基坑支护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建院工大而非海洋岩土,***持该授权委托书与宏安机械商定施工内容、确认工程款,使宏安机械相信其行为代表建院工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院工大承担。2、一审法院以“建院工大抗辩称该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总包方中建中新”为由,否认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中没有任何体现“仅出具给中建中新”的内容,且建院工大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从***持有该授权委托书与宏安机械达成施工合意的事实来看,该授权委托书的范围也不是仅用于中建中新。3、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中建中新的,也不能以此否定***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建院工大承担的事实,授权委托书的受众不妨碍授权委托书本身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院工大认可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后,明知建院工大未履行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有海洋岩土公司的存在,其均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自认,青岛市崂山区的新天地3号抵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系由建院工大发包给海洋岩土,***在上述工程中将土石方运输项目分包给宏安机械,宏安机械已完成施工,且工程款数额88378.80元已得到确认。即使认定海洋岩土系分包方,在查明总包方建院工大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海洋岩土的情况下,其也应当与海洋岩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查明建院工大未向海洋岩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认定其连带责任为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 建院工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答辩称,认可宏安机械的上诉请求。 海洋岩土答辩称,认可欠宏安机械8万余元。 宏安机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院工大、***、海洋岩土共同支付宏安机械工程款88378.80元;2、判令建院工大、***、海洋岩土共同支付宏安机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用由建院工大、***、海洋岩土承担。 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建院工大作为发包方(甲方)、海洋岩土作为承包方(乙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洋岩土承包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新天地3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100万元,按实结算,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另,***系海洋岩土公司监事。 宏安机械提交的《3#地块灌注桩挖土外运方量》显示,费用合计88378.8元,下方有手写文字“工程量属实,款有总包从我公司扣除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宏安机械提交建院工大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是受建院工大委托向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接洽,并签订合同,***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均由建院工大承受,如建院工大坚持抗辩海洋岩土实际承包了案涉项目,则建院工大的行为也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共同向宏安机械承担付款义务。该证据来源于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建院工大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取得为总包方中建中新,该授权系建院工大出具给中建中新的,结合在上次开庭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青岛海洋岩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海洋岩土的工作人员,因此,宏安机械提交的该份授权仅是在中建中新的责任范围内适用,与本案无关,且该授权委托书中也并未有受托人***的签字确认。***质证称,该授权是建院工大与中建中新公司合同中的,***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依法裁判。因建院工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宏安机械称,2019年***找到宏安机械,让宏安机械干的土石方运输,当时没签书面合同,但确定了单价是60元/立方米,大约干到2019年9月12日,最后对工程量进行了汇总,***进行确认并按了手印。宏安机械找到***要工程款,***说让宏安机械拿着单子找总包中建中新要钱,总包也没有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宏安机械虽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宏安机械已完成了相应施工,且***已书面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8378.80元。宏安机械要求建院工大、***、海洋岩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建院工大、***、海洋岩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崂山区的新天地3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系由建院工大发包给海洋岩土,***系海洋岩土一方的现场负责人,***亦称其是代表海洋岩土公司签字,属职务行为,结合***系海洋岩土公司监事等事实,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应由海洋岩土公司向宏安机械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宏安机械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要求建院工大承担责任,但建院工大主张该授权委托书系其向工程总包方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出具、仅是在中建中新的责任范围内适用,结合前述事实及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建院工大该主张予以采信,该份授权委托书无法充分证明建院工大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海洋岩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安机械工程款88378.80元。 现海洋岩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宏安机械受有损失,宏安机械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海洋岩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378.80元及利息(利息以8837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青岛宏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海洋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院工大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宏安机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院工大、***、海洋岩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安机械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宏安机械提交的主要证据是《3#地块灌注桩挖土外运方量》,该《3#地块灌注桩挖土外运方量》主要内容为:费用合计88378.8元,下方有手写文字“工程量属实,款有总包从我公司扣除青岛建院工大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因***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判令海洋岩土支付宏安机械欠付工程款8837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上述《3#地块灌注桩挖土外运方量》虽有建院工大公司名称,但建院工大并未盖章确认。在宏安机械既未与建院工大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宏安机械与建院工大存在事实合同的情形下,宏安机械要求建院工大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因***系海洋岩土的监事,一审法院认定***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据此判令由海洋岩土承担付款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宏安机械在一审中提交的建院工大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由建院工大向宏安机械出具,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综上,宏安机械对其要求***、建院工大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