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执30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凯旋路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47636978。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
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低丘缓坡开发区中天街16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80975。
法定代表人余建英。
申请执行人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60055.99元及违约金。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处置款未能满足抵押权的实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华市吉星包装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03执3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茂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