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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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6887号
原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金三角)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
原告:***,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许晶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丁俊嘉,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烈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丰翔,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厦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下称朗芬公司)、王烈辉、王丰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0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102号房地产。本案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被告王烈辉、王丰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支付工程款14534661.26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4534661.2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40万元及签订协议后支付的850万元,暂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8995059元;二、被告王丰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义乌市朗芬内衣厂、王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5384号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782执11147号。2018年10月31日,义乌市朗芬内衣厂通过个转企变更为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共同支付原告1600万元......如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有任一期不按约支付,原告可以按照14534661.26元本金以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0万元)向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王烈辉进行主张;原告收到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支付的第一期300万元后,就(2018)浙0782执11147号执行案件申请结案;王丰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等。2018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了第一期300万元,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结案。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100万,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了25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但被告不但逾期支付,还拒不支付之后的款项。
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看,原告锦厦公司或是***有一个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事实是原义乌市朗芬内衣厂的建筑工程,由原告锦厦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据他自己陈述,他与锦厦公司是内部承包,原告***如果与锦厦公司是内部承包,那他们是内部的管理关系,双方只能有一个作为原告向朗芬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原告***不是内部承包,是挂靠在原告锦厦公司承包施工,那原告***是本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即朗芬公司主张权利,朗芬公司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锦厦公司就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应当追加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或是第三人,这个时候锦厦公司就成为本案的被告或是第三人,并不是原告,所以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两原告之间如果原告锦厦公司主张工程由他施工,***就没有原告资格,如原告***主张他是实际施工人,那锦厦公司应当是被告或是第三人。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总工程款确定为16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万元,而不能按照14534661.26元以及利息来进行计算。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11月23日虽然签订过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期限,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朗芬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付款的方式支付了850万元,并没有违约。之后,在2020年6月底应付的250万元没有支付并不是朗芬公司主观上有违约的故意,事实是有客观原因造成朗芬公司不能支付。从客观原因看,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认定被告朗芬公司有违约行为,所以不适用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当时被告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原告***自己也是明知的,因为被告朗芬公司的相关人员涉嫌义乌李彦照涉黑的案件,公司账号被查封,造成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诉请按照被告违约,将被告已付的款项都当成利息、违约金来计算不是显失公平的。
被告王烈辉、王丰翔辩称,关于诉讼主体与相关事实,我方与朗芬公司意见相同,在此基础上补充两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有优先支付权,而本案厂房在2019年1月11日由于朗芬内公司的法人、股东变更为蒋旭弟、李思贤,相关的财产已经由李思贤实际控制,而被告王烈辉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思贤,按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本案的债务仍由王烈辉承担支付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被告王丰翔以及***虽然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相关的保证责任,但是按照合同里面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即从合同签订2018年11月23日推后两年,最终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保证期限已经过期,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王烈辉、王丰翔、***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二原告因与义乌市朗芬内衣厂、王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浙078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4661.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0万元)。二、被告王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浙0782执11147号。2018年10月31日,义乌市朗芬内衣厂由个人独资企业转为一人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与本案各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二原告为甲方,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为乙方,被告王丰翔、***为丙方,约定如下:“一、乙方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王烈辉共同支付甲方共计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300万元,于2018年农历年底时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250万元,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250万元,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200万元;若乙方任一期不按约支付,甲方可按14534661.2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0万元)总额向乙方主张,乙方已付部分可在总额中扣除,扣除顺序为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按约支付1600万元的,甲方自愿放弃余款,甲乙双方的就本协议的债权债务两清。以上款项打入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佛堂支行6228450388012542275账号;如果以后账户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第一期300万元后,就(2018)浙0782执11147号执行案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结案时要交纳的诉讼费、执行费由乙方自行交纳。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应承担的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四、王烈辉自愿与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第一条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五、本协议自乙方按期支付300万元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就执行案件申请结案。被告朗芬公司于当日向二原告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00万,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25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以上合计850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至今未有支付,被告王丰翔、***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二原告曾于2020年7月13日起诉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后于2021年6月3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入账明细核对件三页、民事判决书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以上均为核对件)、(2020)浙0782民初98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及各方于2018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有权作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朗芬公司辩称其系因法定代表人涉刑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协议义务,但其与王烈辉作为协议书中履行债务的共同义务人,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王烈辉及其他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而实际履行中除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外,其余款项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并足额支付,且至今仅支付850万元,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与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一致,该约定未增加被告债务负担,且系双方执行和解中确认,本院不作调整。二原告要求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支付工程款14534661.2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共计990万元款项应按双方约定的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扣除后,二原告对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按8995059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被告王丰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朗芬公司、王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担保的上述主债务系分期履行,且原告已于2020年7月13日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丰翔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朗芬内衣有限公司、王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4661.2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8995059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丰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凯
人民陪审员姚振华
人民陪审员毛利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