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5323号
原告:***,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398040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塔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BX91J93。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600号。
原告***与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3452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变更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17时许在胶州市路口处被告***驾驶辽JD××××小客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重伤。即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6天后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全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查,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公司的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驾驶辽JD××××小型客车沿21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7陡沟村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1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原告***于当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20年5月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住院至2020年5月30日,共2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椎椎管狭窄、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5、腰骶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滑脱、椎间盘膨隆、肺炎***杆菌感染、慢性支气管炎”。后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办理住院,住院至2020年6月2日,共3天,出院诊断为“骨折、血瘀气滞症”。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1224.93元,住院费21912.56元。
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定所于2021年3月3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腰椎压缩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腰椎压缩骨折并不全瘫需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2人。3.被鉴定人***腰椎压缩骨折尚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假肢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适合配置髋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一个,双腿费用玖仟元整(¥9000.00),使用周期为二年。2.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使用周期为三年。3.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纸尿垫等),该辅具使用周期为1年,每年需要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4.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靠垫,床垫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使用周期为三年;靠垫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使用周期为三年;靠垫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使用周期为两年。5.被鉴定人***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辅具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500元。
原告提交用药明细二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支出120急救费用200元。
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事故款1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562.26元(19384.19+4178.07),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26820元(90天×149元×2人),残疾赔偿金117400元(55905元×7年×30%),鉴定费2860元+558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共计5160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27000元(9000元×3次),轮椅5000元(2500元×2次),护理卫生用品12000元(2000元×6年),床垫6000元(3000元×2次)】,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120急救费200元,共计234522.26元。
事发时,被告***系涉案辽JD××××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辽JD××××号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辽JD××××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辽J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应首先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23562.26元(19384.19+4178.07),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支持23137.4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29天×100元),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6820元(90天×149元×2人),关于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支持75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以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宜,故该项支持18000元(120×75天×2人);主张残疾赔偿金117400元(55905元×7年×3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主张残疾用具辅助费共计5160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27000元(9000元×3次),轮椅5000元(2500元×2次),护理卫生用品12000元(2000元×6年),床垫6000元(3000元×2次)】,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支持1930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9000元,轮椅2500元,护理卫生用品4000元(2000元×2年),床垫及靠垫3800元(3000元+800元)】,原告今后有需要可另行主张;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主张120急救费2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4537.49元,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4537.49元(184537.49-120000)。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返还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53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青岛胶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360元,共计10769元,由原告负担229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