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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594号
原告:***瑞创业新型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塔径路北、***河东、***191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73427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437816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创业新型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28,592.62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直至履付完毕止(截止2022年6月30日占用费暂计18,764.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35,703.2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300元、律师费87,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就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因其承接的途虎养车全国第二总部及生产运营中心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就此事达成一致后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供货后,被告上海住建公司需在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砼款。原告**公司按被告上海住建公司要求自2021年8月开始向其供应商砼,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按月同原告**公司进行了对账,且双方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双方对账单显示原告总计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供应了5,133,403.795元的商砼;但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后,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被告上海住建公司仅在2021年11月向原告**公司付款2,604,811.18元,2022年1月向原告**公司付款5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104,811.18元货款,剩余2,028,592.615元商砼款截止到原告**公司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上海住建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统计的货款总价金额是有问题的。单价没有按约定来,是上浮的。我们应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总货款,我们统计的是4,870,713.375元,扣除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支付部分,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应欠原告**公司货款1,765,902.195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我们认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有效的结算,所以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支付期限是不确定的。因为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最终也不知道支付多少尾款给原告**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实践司法审判中也是不应当支持的。关于律师费,买卖合同案件中的原告律师费没有规定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律师费是约定在乙方违约责任中,律师费应当是原告违约,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向原告**公司来主***费损失,并没有约定被告上海住建公司违约,然后被告上海住建公司需要支付原告律师费的,所以原告主***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过高,超出相关的律师指导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等销售业务。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2021年,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途虎养车全国第二总部及生产运营中心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甲方向乙方预定预拌混凝土总数量约28345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1292.6万元(人民币,下同),不含税价1143.89万元,税金148.71万元。预拌混凝土品种为C15、C20、C25、C30、C35、C40,单价按供货当月《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对应普通预拌混凝土含税信息价的基础上下浮7%。作为当月各等级混凝土的结算单价;以上单价包含运输费、泵送费用,不含泵减10元/立方米。P6加价10元/立方米,P8加价15元/立方米,如需添加其他型号膨胀剂,价格另行协商。不掺粉煤灰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米,细石加价10元/立方米,早强加价10元/立方米,防冻加价10元/立方米,水下浇筑加价10元/立方米,泵送砂浆按同标号预拌混凝土计价。以上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则不含税货款仍按本合同约定方式确定,税款予以相应调整。武汉当地预拌混凝土含税信息价由乙方及时提供甲方备查。供应方式:由甲方对乙方下达混凝土生产任务,乙方服从甲方的混凝土需求安排及指示。乙方及时组织合格生产企业或搅拌站加工生产和委托合格物流公司向甲方供应本合同项下预拌混凝土,直至泵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在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乙方应派人随车与甲方项目现场人员办理结算手续,该结算对甲乙双具有法律约束力。供应量结算:甲乙双方均同意,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由乙方指定人员与甲方现场工作人员办理验收,甲乙双方以此数据作为结算依据。按甲方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结算,在每月1日对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数量和金额结算。结算价格: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在供应量结算的同时,按以下方式确定:依据市场行情,如市场价格变动±3%以上应协商调价;否则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支付方式:全部砼款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1、基础平正负零时,甲方一周内付乙方正负零浇筑量砼款的70%;2、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甲方一个月内付乙方已浇筑量砼款的70%;3、2022年2月1日前,甲方负乙方已浇筑量砼款的70%;4、余款甲方2022.3.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剩余砼款。甲乙双方按本条欠款支付方式进行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次完税凭证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除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外,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一付款期限的1周后,乙方有权要求其委托的生产企业或搅拌站停止生产、解除本合同,且甲方仍应继续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中第4项约定本合同所称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为保全而出具的保函费等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指定***为现场负责人。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原告**公司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供应了各类混凝土四个月,其中2021年8月份方量为2430.5立方米,金额为1,148,617.3元;2021年9月份方量为286立方米,金额为131,500.49元;2021年10月份方量为3448立方米,金额为1,842,367.05元;2021年11月份方量为3846.5立方米,金额为2,010,918.96元。以上方量合计为10011立方米,总金额为5,133,403.8元。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分别在上述四份《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在2021年8月、10月、11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上海住建公司途虎养车全国第二总部及生产运营中心项目专用章。其中,202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自2021年9月20日起,拟对途虎养车全国第二总部及生产运营中心项目每方混凝土单价在现执行单价基础上上调50元/立方米。2021年9月28日,***在该《工作联系函》接收单位意见中注明:“我们想法是上涨35元即可”。此后,原告**公司按照上涨35元/立方米的意见计算了后续混凝土供应金额,并由被告上海住建公司途虎养车全国第二总部及生产运营中心项目部确认。原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133,407.46元的普通专用发票,并送达给被告上海住建公司。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604,811.18元和500,000元,共计3,104,811.18元,**2,028,592.6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2,300元,委托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87,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营业执照、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及对账单、普通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的途虎养车全国第二总部及生产运营中心项目供应了10011立方米,总金额为5,133,403.8元的混凝土,且原告**公司向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上海住建公司亦支付了3,104,811.18元货款,但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住建公司支付2,028,592.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原告**公司的计算方式(2,028,592.62元×0.0002×88天)并无不当,对于其主张的35,70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进行分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该费用并未约定为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海住建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意见,因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调价工作联系函、四份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其中三份《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专用章,虽然项目专用章上注明“承诺、借款、担保、签订合同无效”,但对账结算并不包含在其中,而被告上海住建公司在收到全部发票后亦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被告上海住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创业新型高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8,592.62元、违约金35,703.23元,合计2,064,295.85元。
二、驳回原告***瑞创业新型高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原告***瑞创业新型高科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0元,由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39元,原告***瑞创业新型高科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