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8民初1117号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支技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武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系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保雷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立强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四达重型特种电机生产项目电机联合厂房,协议书明确建设单位: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单位: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河北××乡经济开发区内四达重型特种电机生产项目电机联合厂房,工程内容:电机及冲压、结构件联合厂房土建(含钢结构)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暂定5600万元,实际结算额以专业条约的结算为准(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070101)。2015年5月1日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天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同原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一)审核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工程实际要求(详见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原告按时将竣工合格该工程完全交付给被告投入生产使用至今。2016年4月18日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7908万元(详见补充协议2013070103补1),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而第三人在2016年9月28日最后支付30万元部分工程款,共计已支付部分工程款651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3万元。在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9810.4568万元(详见四达先进节能电机生产项目电机联合厂房项目总承包协议-3),自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第三人不积极主动向被告主张债权以偿还债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393万元及利息6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HGSJYZB2013070101);
2、补充协议(HGSJYZB2013070103补1);
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四达先进节能点击生产项目电机联合厂房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3(复印件,未签章);
6、小额支付系统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到期尚未确定,且其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应当先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才能有代位权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双方的确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辩称:本案的三者关系为,被告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总包方,原告是分包方。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为10195.1417万元,我公司与原告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7528万元。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应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总体,如予支持原告诉请,必将导致我公司在总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管理费等费用)追索中受阻。本案的代位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代位权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是一个总体,不应分割进行处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3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先偿还我公司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再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欠原告方工程款1393万元没有意见。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达先进节能点击生产项目电机联合厂房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庭审中出示了原件);
2、《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施工合同第26页结算项下,提到于完工验收后10日内提交结算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峻工验收的合格日期。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总承包方签章,竣工时间、竣工报告及验收时间无法确认。对证据5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经办人处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仅是双方之间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确认,没有明确支付日期。对证据2,未见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8月23日,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达重型特种电机生产项目电机联合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日工程竣工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4月18日,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钢设计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为7908万元。截至到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15万元。尚欠工程款1393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3》中约定,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810.4568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欠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万元未予支付,且第三人也予认可,应予认定。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810.4568万元,有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进行确认,也应予认定。另外,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以及是否到期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称本次代位权诉讼不同于一般代位权、应由被告先向其偿还,再由其偿还原告,本案相关各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债权也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对该主张依法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第三人最后一次还款日(2016年9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0元,减半收取54670元,由被告四达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