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016号
原告:济南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韩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被告邯一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荣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被告承建的铂悦·馥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代收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12701996520210622954322852(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210312701996520210622954322990(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210312701996520210622954322965(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对于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债务人票据没有兑付,应当视为没有完成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以及利息。
邯一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我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证据,否则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而非按照票据追索权起诉,这三张承兑汇票面值是30万元,不能因为票据价值是30万元就推定被告拖欠30万元租赁费的结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荣机械设备公司从事机械租赁业务,2020年4月8日邯一建工公司在铂悦·馥园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长荣机械设备公司塔式起重机设备使用,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3台,租赁费(不含驾驶员费用)为28000元/台,进退场费35000元/台。后为履行租赁合同,邯一建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的方式支付长荣机械设备公司租赁费300000元,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邯一建工公司,长荣机械设备公司委托第三方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代收汇票款,由邯一建工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至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三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票据号分别为210312701996520210622954322852、22990(尾号)、22965(尾号),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2日。汇票到期后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长荣机械设备公司认为,因邯一建工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要求邯一建工公司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租赁费。
诉讼中,长荣机械设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21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邯一建工公司自长荣机械设备公司处租赁机械设备,为履行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邯一建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长荣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后因邯一建工公司用于支付租赁费的3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3月22日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长荣机械设备公司未能及时获得租赁费,即邯一建工公司并未完成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长荣机械设备公司要求邯一建工公司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长荣机械设备公司主张邯一建工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邯一建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长荣机械设备公司租赁费,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均预期实际款项支付时间为汇票到期日,因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可视为邯一建工公司逾期付款,故长荣机械设备公司要求邯一建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长荣机械设备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有当事人提交的费用发票为证,均系当事人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二、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南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济南长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均由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菲菲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