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庆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0444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天庆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9252580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681922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庆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359105元;并以35910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的金额为5192元),合计3642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与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用于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55KW煤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土建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被告起初付款良好,之后未能足额付款。双方发生货款总金额为2459655元,被告付款共计2100550元,尚欠3591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 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争议和裁决:如双方因质量、经济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争议和裁决约定:“如双方因质量、经济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邯一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