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681922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与***、***共同给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邯一建公司。并且在后来又签订的《钢筋买卖协议书》的落款打印字体是“安澜塔民权项目部”,签字是***和**二人共同签字;在欠条上的落款是“邯一安澜塔项目部”,并有***和***二人共同签字。如果案涉工程是***自己承建的,何必在每一个合同上面或者欠条上面都写上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的名字,又何必写上同在工地负责的**或者***的名字,这只能证明***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只是邯一建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次、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曾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邯一建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在上诉人起诉之后)通过上诉人的供货商商丘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上诉人货款的转账记录及发票,如果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不欠上诉人货款,又怎么会支付给上诉人货款?这也充分证明邯一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邯一建公司才是上诉人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案涉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偿还,而邯一建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与***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炮制假象,让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案涉货款也可以由邯一建公司与***、***共同给付。首先,在一审答辩时,邯一建公司与***均自认其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涉案的安澜塔建设工程系邯一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安排项目负责人***承建施工,***既是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既然***认可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也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且在一审时,***自愿用其房产反担保将邯一建公司的账户解封,从此也可看出***自知欠上诉人货款,并为偿还货款积极做好了准备,另外,在上诉人起诉之前曾多次向***催要货款,***也一直承认欠上诉人货款。因此,***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按照三被上诉人的说法来讲,是邯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又将工程发包给了***,那么,邯一建公司和***也应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626元不合理。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货款626291元及利息131521.11元,共计757812.11元,因起诉后邯一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判决支持货款483276.86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21日收到判决书之日利息共计98246元),共支持581522.86元,支持比例占76.7%,一审诉讼费11378元的76.7%是8726.9元,即被告应承担诉讼费8726.9元,这还不包括保全费,但一审判决被告只承担4122元,这显然不合理。综上,案涉货款无论是由邯一建公司偿还,还是由邯一建公司与***、***共同偿还都可以,但无论如何都不应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邯一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钢筋买卖协议书》落款“安澜塔民权项目部”、《欠条》落款“邯一安澜塔项目部”但上述《钢筋买卖协议书》、《欠条》以及《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的签约人都是***,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是答辩人的员工或者对答辩人享有代表权、代理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和被答辩人,事实认定清晰、准确。2、案涉安澜塔建设工程系由***承建,其与答辩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答辩人按工程决算结果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因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必须归集日常施工的建设材料费等发票,故答辩人依据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款项并收取发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因此与本案被答辩人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之间、***与***之间、***与被答辩人四方之间分别成立了三个各自独立、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认识***,也和***没有任何关系,对***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欠付被答辩人钢材款既不知情,也无偿还义务,即使***欠付被答辩人钢筋款,被答辩人也只能向为其出具《欠条》的债务人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其与他人的债权。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1、安澜塔项目是答辩人2017年12月使用邯一建公司建筑资质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民权分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原计划2018年10月底完工,因东方园林民权分公司的原因工程窝工、延期。答辩人为此已垫付壹仟余万元资金,在个人资金无力维系承建工程施工的情况下,2019年7月份将后续剩余工程转包给***,由其继续垫资组织施工,答辩人对***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合同既不知情,也没有偿还义务,更不认可***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数额;2、答辩人借用邯一建公司建筑资质,理应承担邯一建公司因出借资质而遭受的损失,但并不能因答辩人为邯一建公司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提供房产担保就认定邯一建公司、答辩人应当成为***与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债务履约人。综上,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确认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26,291元及利息131,521.11元(利息以626,291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2022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并指定签收人为被告***、***。该协议加盖有字样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安澜塔及附属工程材料报验专用章”的印章。2020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20年5月13日,欠付原告***钢材款437,46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50万税点,见票付税款。2020年5月15日,原告供应钢材价值计111,489元,案外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5月17日,原告供应钢材价值计97,342元,案外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5月15日,被告***、案外人**出具“钢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安澜塔需钢筋60余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平均价格为每吨3,500元,钢筋款必须在2个月内结清,包括之前所欠钢筋款总计437,460元,若在两个月内不能全部结清,则余款按1分钱利息结算,签字后即时生效。安澜塔民权项目部”。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6月支付给原告钢筋款20,000元。原告自认本案起诉后,被告方于2022年3月3日偿还其钢筋款143,01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2.本案的货款金额;3.涉案货款的利息问题。首先是本案钢筋的买方主体。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在购销合同中虽然载明需方为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字样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安澜塔及附属工程材料报验专用章”的印章,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邯一建公司的员工,且上述字样印章的内容也表明该印章系材料报验专用章,并非被告邯一建公司的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即应当引起注意,核实被告***与被告邯一建公司的关系,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邯一建公司的员工或者被告***能够代表或者代理被告邯一建公司,但被告***又与原告***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的钢筋货款金额。2020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437,460元,且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分两次为其供应价值208,831元的钢筋,加之原告自认被告方已经给付的货款163,014.14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钢筋款为483,276.86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利息,首先是2020年5月13日欠条确认的437,460元,该部分钢筋款当事人约定了按照1分钱计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结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其后续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7日供应的钢筋价值计208,831元的货款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则缺少依据,考虑到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确导致原告受有损失,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标准计算,并自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上述208,831元货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曾偿还原告163,014.14元,该部分清偿的货款应当先行抵扣上述437,460元的货款,故本案的货款利息的详细计算方式如下: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以货款417,4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022年3月13日至还清上述417,460元货款期间,以货款274,445.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022年2月14日至上述208,831元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08,83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邯一建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3,276.86元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以货款417,4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2022年3月13日至还清上述417,460元货款期间,以货款274,445.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022年2月14日至上述208,831元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08,83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8元、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11,626元、被告***负担4,12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网投诉及官方回复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在民权县安澜塔干活的工人***于2021年1月2日通过人民网给商丘市市长留言,称安澜塔项目欠其工资款。商丘市委督查二室于2021年2月19日回复***处理方案,回复中提到:“经查,您反映的安澜塔系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2017年12月,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河北省邯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6日工程开工,......”证明安澜塔建设工程系通过招标的方式,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并非如***二审庭审时所称的是其借用邯一建公司的资质找熟人承包的工程,其说辞是在欺骗法庭,隐瞒事实。证据二、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民权县安澜塔项目建设,专门在民权县设立分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民权县××路××段××号。3、照片两张、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2022年8月26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找到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后,其公司人员告知安澜塔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由其公司的商务部李经理保管,并告知了李经理的手机号码,***随即就给李经理打电话提出复制相关文件的请求,电话中李经理证实了民权县安澜塔项目是邯一建公司中标建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这几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民权县安澜塔项目是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中标进行建设完毕。 邯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质的真实性有异议。向人民网投诉的***系组织劳务施工的包工头,与***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商丘市委所查证的仅是安澜塔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外观形式,这也恰恰符合借用建设单位施工资质的外观形式要件,是我国目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普遍现象的真实反映,否则***就没有必要去借用邯一建公司的施工资质,况且案涉工程招标与否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实质性和必然性的联系,即安澜塔工程是否经过招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事实劳务关系我公司随后将举证证明。对于证据二,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是当地政府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匹配形式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并非是为建设安澜塔设立的分公司,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是否招投标邯一建公司不清楚;其次,安澜塔项目是民权县政府在三匹配项目之外增加的项目,***以邯一建公司名义通过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自行组织的内部比价取得的安澜塔、安澜桥建设项目,***在8月26日向法庭**其本人取得安澜塔工程的过程属实据。3、照片两张,通话记录一份,含光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案外人之间,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既“无法确认”也“无法表态”;其次,该证据从形式和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案外人没有取得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授权并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前,其**的内容不产生任何证明力,更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再次,案涉安澜塔工程招标与否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实质性和必然性的联系,即安澜塔工程是否经过招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质证认为,同意邯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邯一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2018年5月15日邯一建公司副总经理***与***签署借用公司资质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证明目的:协议约定,***借用邯一建公司质证承建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安澜塔及附属工程,按工程造价的1.3%向邯一建缴纳管理费、提供材料费发票、支付使用邯一建公司没有的各种杂费、税金,双方名义上为承包,实质是借用建筑资质的关系。证据2、劳务费转款凭证、管理费收款凭证、民权生态城建设项目劳务费付款凭证(25张)。证明目的:1、邯一建公司根据承建人***的指示向邯郸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支付民权生态城建设项目劳务费(备注注明转款用途)转款凭证,以及邯一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开票税金收据,证实***是借用邯一建公司资质个人承建的安澜塔建设工程。邯一建公司按照与***签署的承包协议收取其管理费和开票税金,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2、凯达劳务公司将过账资金分别转入承建人***及其指定账户***、**等人账户的转款凭证,再次证实***是借用邯一建公司资质***澜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向凯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凯达劳务公司向***个人账户的转款凭证,证实***与***之间具有事实劳务关系。证据3、材料费、工程款转款凭证(67份,其中邯一建转款41份)。证明目的:1、邯一建公司根据承建人***的指示向新乡丰华水泥公司、河南***混公司、商丘***等多家公司支付民权生态城建设项目材料费,以及***聘用的会计***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备注注明转款用途),证实***是借用邯一建公司资质个人承建的安澜塔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通过本案上诉人***2018年9月5日、11日,2019年4月3日、12日收取***聘用会计***支付钢材款,以及上诉人***与***之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中旬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就安澜塔工程发生钢材贸易,并由个人账户进行结算的事实,证实上诉人***2018年9月就明确知道***是借用邯一建公司资质***澜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就安澜塔工程项目一直以个人名义进行钢材贸易,而不是***以邯一建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有意识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邯一建公司提起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转账记录,是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施工协议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的邯一建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一样,均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上诉人向民权县安澜塔项目供应钢材,而民权县安澜塔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并且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有邯一建公司的项目章,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是给被上诉人邯一建公司供货,至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内部承包,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从时间上来看均不属于新证据,但在一审时却未提交,不排除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嫌疑,并且在二审时又故意隐瞒邯一建公司中标工程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欺骗法庭,就是为了达到让邯一建公司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请法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质证认为,对邯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权生态城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劳务费付款凭证管理费税金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除需要开具发票的劳务费、材料费等通过邯一建公司账户支付外,其他全部是由***安排的。***、***、**等向材料供应商包括上诉人***,劳务队包括***等支付民权生态建设项目的材料费、劳务费其中均备注了转账用途并有转账凭证。另外,邯一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开具税金收据能够证实***是借用邯一建公司资质个人承建的安塔建筑工程。邯一建公司按照跟***签署的承包协议收取其管理费和开票税金。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向邯郸市凯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凯达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凭证,证实了***与***之间具有事实劳务关系。***证明同意为了督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尽快付款,向商丘市市长反映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申请***到庭**与***的劳务关系。证据二、材料费和工程款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11日及2019年4月3日12日收取实际施工人***、会计***支付的钢材款,以及自2018年至2019年6月18日多次收取***雇佣的***支付的多笔钢材款,上诉人***与***之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中旬期间多次钢材贸易往来,并由***安排的工作人员与***个人进行结算。证实***自2018年9月就安澜塔工程项目一直以个人名义进行钢材贸易,上诉人***早就明确知道***借用邯一建公司资质***澜塔工程并且是***澜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外,2018年至2019年6月,***雇佣的***支付的钢材款,相关银行流水已经在8月30日下午提交商丘中院。证据三、***与***的分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钢筋买卖协议书,证明目的:***2019年6月26日承接***施工的安澜塔后续工程,成为安澜塔工程后续施工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之前的贸易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因初次参与性进行业务合作,故此双方签订了涉案的买卖合同。证实***在与***签署涉案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明确知道***将后续工程分包给了***,其与***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邯一建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是邯一建公司的内部人员,从邯一建公司和***均自认有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出这一点。那么***又是邯一建公司在民权县安澜塔项目的负责人,其包括***等人转款,他均代表邯一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有邯一建公司字样的印章。那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货物购买人就是邯一建公司。***称上诉人早就知道***将工程转让给***这一点不属实。这只是***这一方的一面之词和其主观臆断,上诉人并不知道。***所举的这些转账凭证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安澜塔项目部的承包人是邯一建公司,那么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也是供应到了民权安澜塔项目工地上,因此是上诉人与邯一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转账,均与本案无关。 邯一建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三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次、本案***所提交的转款凭证,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由法庭事后去调查核实,因为都有银行流水相佐证。以及***通过***还有***向本案上诉人***直接转付的钢材款,也可以证明在2018年***就和***以及***下边的工作人员发生过业务关系,而且全部是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并不是以邯一建公司名义发生的,因此上诉人从始至终也没有对这点进行质证,所以事实就是上诉人***已经取得***个人转款多达上百万元钢材款,而且上诉人刚才也提到了钢材被全部运到这个工地了,上诉人收取的***的钢材款和邯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三,关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跟***之间从来从始至终没有签订过个人的所谓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也没有以邯一建公司的名义与他签订过任何合同,都是个人之间的交易,直到***接手工程之后参与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也可以证明***、***是知道其承接这个工程的,否则双方不会签署购销合同。此外,邯一建公司针对其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及***提交证综合质证意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中该工地项目是否经过招标以及邯一建公司与***之间的所谓的转包协议、承包协议都与本案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应当重点向法庭**你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就***是否对邯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代理。尤其是***和***下属的会计***向***本人转付的上百万元的钢材款,也足以证明***是个人承建的工程,所以跟邯一建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因欠薪,上访人员在人民网投诉,有关部门调查后在网络上回复:“安澜塔系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2017年12月,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河北省邯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6日工程开工,......”,邯一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进行投标、中标应该是明知的,现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有关机关的该回复,故本院予以采信。邯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中标后的具体施工问题,关于工程具体施工与款项来往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证据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原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和当事人**,本院二审另查明:安澜塔系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2017年12月,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招标,邯一建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6日工程开工。 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落款注明邯一安澜塔项目部。***、***从商丘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批发钢材,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商丘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本案起诉后,2022年3月3日,邯一建公司将货款143014.14元打入商丘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商丘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扣除费用后转给***账户127282元。此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安澜塔建设工程通过招标,邯一建公司投标、中标。本案钢材买卖签订有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的需方、买方书写为“邯一建筑工程公司”,加盖“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安澜塔及附属工程材料报验专用章”的印章,欠条下方注明“邯一安澜塔项目部”。在本案诉讼期间,邯一建公司向上诉人方支付货款143014.14元。邯一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该是资信优良、管理规范,对项目施工及印章使用应该有规范的管理,其选择的合作人应该是与其资信要求相匹配的。旁人对施工单位内部关系一般是难于知晓的,***作为联系的购买人应该向出卖人主动说明购买主体情况,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获得交易对象为***个人的相关明示后仍愿意继续履行。从上述证据形式上并结合工程项目能够证明对上诉人显示的购买人是邯一建公司这个项目单位,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根据工程项目、书面合同、欠条显示的主体,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邯一建公司以与***及***与***之间内部关系而对难于知情的第三方推责,此理由若成立,置***、***当初信任于何地!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故不应苛求作为卖方的***、***未尽深层次的审查义务,本案一审认定买方是***个人与书证显示内容不符。 本案交易事实行为发生在2019年-2020期间,当事人的行为和预期依据是当时的法律,应该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原审认定***个人是本案买卖合同中义务主体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邯一建公司应为合同当事人、付款义务人。***与***、邯一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3,276.86元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以货款417,4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2022年3月13日至还清上述417,460元货款期间,以货款274,445.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022年2月14日至上述208,831元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08,83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货款483,276.86元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以货款417,4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2022年3月13日至还清上述417,460元货款期间,以货款274,445.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022年2月14日至上述208,831元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08,83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8元、保全费4,370元,由***、***负担5705元,邯一建公司负担10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负担3097元,邯一建公司负担5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