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6571号
原告:天津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三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天津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天津智普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智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