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0民初710号 原告:无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60655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施工的中央公馆6#、7#住宅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向中央公馆6#、7#住宅楼项目供应混凝土17939立方米,货款总金额661656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471647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0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的1900000元货款由某甲公司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起诉前,三被告仍欠原告19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11.1约定,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拖欠的货款1900000元为基数,自供货结束后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和某丙公司双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应互为履行义务项目权利。2.某甲公司认为只承担90万元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合同约定的主体为原告与某丙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某甲公司只是一个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某甲公司既不是买卖双方主体,又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让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让某甲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6号7号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某丙公司未与原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更没有与原告进行混凝土结算事宜。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函,以及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从实际工程款中扣除这个货款给原告,***对欠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自2015年至今,原告自始没有向某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4.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原告与某甲公司及***达成协议书之后,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其逾期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5.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险并非诉讼费用也非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一、***系中央公馆6#、7#、8#住宅楼项目的施工人,该项目由***与某甲公司联系并承包,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某甲公司任紫石经理指定某丙公司出面签订合同项目工程由***负责。二、原告所诉混凝土货款已经通过债务转让方式由***转让给某甲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错误,***认为2020年8月11日《协议书》仅仅确认了债权数额,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违约金计付标准太高,《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明显加重了***的负担依法无效。四、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主张预拌混凝土货款1,900,000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有无事实理由、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债权额为1900000元。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协议上某甲公司的公章的印模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某丙公司称没有参与,不知情;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原告的1900000元已经转给某甲公司了,由某甲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偿还给原告某乙公司。 2、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2017年12月31日对账情况。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是原告与***之间的对账,跟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没有参与6、7号楼的工程,对混凝土款的交易及结算,这个对账函是原告与***的对账,没有通过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不清楚;被告***对该对账函无异议。 3、《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称这个合同和某甲公司无关联性,其没有参与;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没有骑缝章,加盖的施工合同专用章,这个章与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只是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被告***对该合同认可,但是对合同中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甲公司欠***承包用于6#、7#楼砼款,工程款委托支付金额是30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打这个条是300万元,给了其10万元,给了原告200万元,还欠90万元。 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用于其承包于6#、7#楼砼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 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指示,其收取混凝土款账号为:6222********,收款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6日转款,每笔金额为50万元,共计20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5、***证明(2018.2.11)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涉及***尚欠***砼款9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其欠***90万元由某甲公司支付。 6、***证明(2020年1月23日)复印件一份、支条(2018.2.12)的复印件、收条(2018.2.14)的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人员工资)3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为55万元,实际被告***支付款项45875345元。经质证,原告不清楚,被告***对支付款项35万元无异议,是给工人的工资。 7、工程款结清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没有日期), 证明某甲公司欠***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清楚,被告***称这个结清证明晚于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给***,后面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涉及到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和***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公馆6#、7#住宅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工程概况、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中央公馆6#、7#住宅楼主体施工系被告***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负责的工程运送了预拌混凝土17939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6616562元,被告***和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1647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92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建设由某甲公司开发的无极县中央公馆项目中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项共计9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19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此款项由某甲公司负责偿还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乙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某甲公司将所支付的款项从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在协议书中备注:以上两笔款项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出了。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有代表人***和***签字,***也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某乙公司的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的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公馆6#、7#住宅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17939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6616562元,被告***和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1647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92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预拌混凝土款项,虽然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该中央公馆6#、7#住宅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故此***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项合计19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此款项由某甲公司负责偿还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属于债务转移,故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1900000元的责任,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责任险费,该笔费用并非因被告违约后所必须发生的损失,诉讼保全措施只是原告起诉后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便于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诉讼所必须的程序,且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作出约定,故此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称已经通过债务转让方式将债务转给某甲公司,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对债权进行了确定,至原告2023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此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9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52元,减半收取17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无极县××路××号,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5****)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