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2516号
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780号安联-风度柏林4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路兴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102号新空间创业广场1**0103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中段路南(原食品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金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62272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日起以2622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86816元;3.判令第三人对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淄博贵和园小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承建的位于淄博市高青县检察院对面的淄博××小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并对工程的开工、竣工、违约金、付款期限及方式做出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以后,被告三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量8821米,单价为320元/米,总价款2822720元,后被告三支付20万元。经原告调查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三,系被告三借用被告一的资质施工,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三被告拒不支付。另查,第三人至今欠被告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及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置业)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淄博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中舜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未出借资质;2.原告未施工完毕、未进行结算,擅自离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无法使用,第三人亦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在答辩人处离职,其离职后的签字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滨州金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天龙淄博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中舜置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天龙淄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淄博贵和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天龙淄博公司,同时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中舜置业及其代理人***在合同上**予以确认,天龙淄博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二、2021年12月28日,天龙淄博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滨州金亚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将位于淄博市高青县检察院对面的淄博××小区项目桩基工程承包给滨州金亚公司,合同约定桩型号为PHS-AB500(125)桩长30米,约291颗,桩数量约8730米,计划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试桩在2021年12月29日开始进场施工。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方式为桩基工程施工总承包,含桩材料费、施工费、卸桩费、测量放线费、电费、技术资料整理费、验收。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量=桩长×桩数(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总承包单价320元/米,结算时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付60万元,桩基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后再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主体施工到六层时一次性付清,如果在2022年6月20日未施工到六层时,甲方将所有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拖期交工,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7天,甲方每日承担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滨州金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天龙淄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三、原告与天龙淄博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陈述涉案桩基工程于2022年2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22年9月20日施工完毕,无竣工报告。2022年5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滨州金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兴国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00元。
四、2022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滨州金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图纸及变更等要求,滨州金亚公司在2022年9月20日已将高青县贵和园住宅小区1#、2#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完毕,1#住宅楼工程量共计4735米,2#住宅楼工程量共计4116米,工程量总计8851米,后***将工程总量手写更改为“8821米”并在更改处签字确认,同时***在“总包单位”处书写备注“确认工程量8821米”及时间并签字确认,滨州金亚公司及其施工负责人***在“桩基施工单位”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以该确认单中的工程量8821米进行主张。
另查明,天龙淄博公司系天龙公司下设分公司,天龙淄博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6日,其负责人于2022年6月13日由***变更为**。原告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确认单、当庭陈述及天龙淄博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天龙淄博公司就涉案淄博贵和园小区项目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对贵和园小区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天龙淄博公司的代理人及时任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22年5月29日向原告法人路兴国转账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涉案工程是否施工完毕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提交《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天龙淄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结算电费,原告也未向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离职后的签字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1.2022年9月21日,***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及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作为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及时任负责人,且作为建设方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天龙淄博公司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故《工程量确认单》合法真实有效;2.天龙淄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天龙淄博公司辩称***于2022年5月30日离职,但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仅显示公司的负责人于2022年6月13日由***变更为**,***只是不再担任负责人的职务,并未向法庭提交***的离职证明及手续予以佐证。同时,天龙淄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负责人变更后向原告告知的情况,故在2022年9月13日进行工程量的确认时,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系天龙淄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核对与认可,故对天龙淄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为8821米。
二、关于三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龙淄博公司系天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中舜置业欠付天龙淄博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天龙淄博公司辩称第三人中舜置业未向天龙淄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及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桩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金亚公司与被告天龙淄博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桩基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天龙淄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分担,不足以承担,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天龙淄博公司系天龙公司下设分公司,天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天龙淄博公司的答辩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可知,***在金亚公司与天龙淄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系天龙淄博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亚公司虽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中舜置业尚欠天龙淄博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天龙淄博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中舜置业尚欠的款项,故对中舜置业是否欠付天龙淄博公司工程款及双方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无法确认。因原告与中舜置业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置业在欠付天龙淄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利息及违约金。1.关于工程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价为320.00元/米,工程造价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22年9月21日,经***与金亚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8821米,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822720.00元(8821米×320元/米),因***于2022年5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2622720.00元(2822720.00元-20000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天龙淄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毕,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方违约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涉案工期为30天,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0日施工完成,并于2022年9月21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完工。因原告陈述其完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且无竣工报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未如期完工的直接原因,也未对涉案工程无竣工报告作出合理解释;3.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交付时间及方式,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再向原告付款,且其在确认工程量后也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均有违约行为;4.桩基合同中对原告方的延期交工及被告方的不按约定付款等行为均有违约责任约定,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自行确认按照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786816.00.00元(2622720.00元×30%),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交工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及双方在合同中的过错违约情况,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大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违约折抵后,综合酌定被告天龙淄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按照工程款的10%计算为宜,应为262272.00元(2622720.00元×10%)。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26227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2272.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6.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2.00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330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