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4376号 原告: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G6UN9R,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云海路与昭阳路交汇处西(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8699667,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齐钢铁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齐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天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齐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8576元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285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青岛青联德维食品创客中心项目期间,于202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628576元的钢材,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天龙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方支付328576元,并承担违约损失。因为依据双方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提供的货物钢材在被告完成施工的正负零基础后,向原告首次付款,以后每六层支付一次,而依据被告所提供的钢材数量,远远达不到原告方工程施工完成正负零工程,也就是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节点未到,不能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违约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是原告违约自己所造成,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并且在协议当中第三条约定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按照国家标准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总额收据,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发票及收据。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钢材的能力,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前支付了30万的货款,已经是提前给予了支付,并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因为原告违约,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钢材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佩齐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就其承建的位于青岛市××楼××道以南、派出所以东的青岛青联德维食品创客中心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约定被告方指定的接货负责人为***;合同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做出明确约定。证据二、《钢材出库明细单》一份,《出库单》三份,证明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销售的钢材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等明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代表***确认签收货物及货物价格;已交付被告的货物钢材总量为121.293吨,总价款为628575.93元。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328576元至今未付;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货款而诉诸法院委***的必要支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天龙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律师费承担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的第七大项当中的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货物送至约定施工地点,首次送货之日起,正负零完成后支付一次,以后每6层支付一次,也就是每月1次支付。从上面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首次支付是被告的工程完成正负零以后,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远远达不到被告方正负零完成的数量。第八条当中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该条所约定是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另一方来承担,而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是因为原告方未按约定提供钢材,是原告方违约,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而且被告方也要保证向原告方追偿的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所确认的钢材的数量以及价款,与被告提供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30万转账并不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方当时没有能力向被告提供适量的钢材,所以找被告协商先要求部分的货款,该款项已经是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发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及的财产额标的额是628576元,收费35000元,也就是收费标准是按628576元所收,原告方已经明确地变更诉讼请求数额328576元,并且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是由原告违约未向被告提供足额数量钢材所造成。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意见同代理合同。 被告青岛天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 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明确约定了付款的节点,第一次付款的节点,就是涉案工程正负零完成以后。证据二、向案外人青岛福源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收货单及报表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因原告方所提供钢材数量违反约定,达不到被告方的使用量,被告方又向青岛福源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537.565吨钢材,才完成了合同上所约定的正负零工程。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的10月24日报送钢筋计划,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涉案工程地下室施工所需的钢筋数量,原告明确拒绝提供。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做了两种情形下的不同约定,第一种情形,即被告主张的正负零完成后支付一次,但是之后预见到在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被告建筑工程中途不能正常竣工的情况,双方一并做了约定,即接下来的一句话,也就是每月一次支付,每月支付延迟时间最晚5到7个工作日结清所送钢材款。原告首次供货给被告的日期是2021年3月24日,根据双方第四项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对此在2021年4月24日,外加5到7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将收到首批货物的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的约定。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21年的3月23日,并且原告交付货物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的3月24日和2021年的4月7日,该份证据显示截止到2021年10月24日,被告才支付部分少量货款,在该日又向原告报送钢材需求计划,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无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权利。原告为避免自身的损失继续扩大,在被告未付清原告已交付货物货款的前提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因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原告没有继续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根据该聊天内容显示,被告方自述其公司马上就好了,可以好好合作一下,可以看出,原告不按照被告所发送的钢材需求计划有现实基础。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3日,原告佩齐钢铁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天龙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岛青联德维食品创客中心项目。2.工程地点:黄岛***204国道以南,派出所以东。二、钢筋用量:约计1200吨。三、钢材价格确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项目工程用钢材所在地市场指导价:螺纹钢以莱钢价格、盘螺以**价格为基础价格,在此基础价格上每吨加价180元,大写(壹佰捌拾元)。价格为含税、含运费并送货至施工工地的结算价格。付款时提供给乙方按照国家标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及等额收据。四、钢材质量及验收标准1、甲方所提供钢材全部为国标产品,不限定厂家,必须达到检测国家标准。2、每次供货所有产品需随车提供出厂检验报告或材质报告单质量证明书,货到由买方或监理方验收。3、货到工地由乙方取样送检,初检费用由乙方负担,复检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复检不合格甲方需无条件退货并承担所发生的运费(换货:三日内换送合格钢材)五、运输及收货方式。乙方应根据工程需要,提前七天将工程所需材料报于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5××******或微信传达。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将钢材送至施工工地,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需提供书面或者微信通知,说明原因不能按时送货则达成谅解。甲方负责送货至工地,乙方负责卸车和卸费用。乙方负责收货并签署材料单或者出库单,乙方指定接货人①姓名:***(双方均认可打印错误,实际应为“***”):电话159××******材料单或者出库单为甲方送货数量及供货结算的依据,签署的材料单或者出库单即视为乙方收货且对送货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六、货物重量的计算方法:螺纹以检尺理论重量为准,盘螺以标牌为准。七、结算方式1.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货物送至约定施工工地,自首次送货之日起,正负零完成后支付一次,以后每6层支付一次,也就是每月一次支付,每月支付延迟时间最晚5-7个工作日结清所送钢材款。如因乙方资金困难,乙方超出约定时间,乙方给予甲方按5元每吨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结清货款。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7日,原告佩齐钢铁公司共向被告青岛天龙建筑公司供货总金额628575.93元,被告方***在出库单上签字。2021年10月24日、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328575.93元一直未付。 2021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在微信聊天中,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地下室钢筋材料计划,并发送“**好:一会儿我让财务给你转10万,明天给你20万”“**理解”“公司马上就好了,我们好好合作一下”等内容。2021年11月9日,被告方称“你没有按合同进钢筋,你让我怎么说”,原告方称“前面的钢筋都大半年了没付款,怎么办”,被告方称“我们签订的合同时正负零付款我没有违约”,原告方称“你看看合同条款”等。 诉讼中,被告认可欠货款328576元,但认为该款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认为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原告供钢筋到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工程完成,但原告没有完成供货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系每月支付一次,最晚可迟延5-7个工作日,故被告未按时付款系违约,应当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自认涉案项目正负零工程系2022年1月份完成。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328576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应付款时间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自首次送货之日起,正负零完成后支付一次,以后每6层支付一次,也就是每月一次支付,每月支付延迟时间最晚5-7个工作日结清所送钢材款”,该约定中“也就是每月一次支付”,是所有货款均为每月支付一次,还是正负零完成后,第二次付款开始每月支付一次,存在约定不明,但不论哪种理解,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期限最晚就是“正负零完成”,然即使被告涉案项目“正负零”已经完成,但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属违约。被告诉讼中所称,“正负零”完成仅限原告供货到“正负零”完成,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根据被告该解释,其永远达不到向原告付货款的条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继续供货给其造成损失,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如确实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即使其所称属实,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依法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5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起算时间,原告根据其对合同的理解,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自认其涉案工程“正负零”完成时间是2022年1月份,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本院确定被告最晚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2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且称违约金主张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违约**328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8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未付货款以及本案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存在歧义等事实,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28576元;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8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8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日照佩齐钢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钱兴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