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388号
原告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泰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泰博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20万元。后因泰博公司原因,导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至今不能履行。为此2013年6月26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代泰博公司向原告偿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偿还10万风险保证金,2015年5月1号前偿还剩余10万。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l、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l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25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应向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如未签订合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总价款12750000元,同时原告应向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20万元风险保证金,待原告人员进场后3日内退还原告。
原告还提交收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因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甲方(原告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甲方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给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乙方(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等内容。
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春节(应为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
后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为鄄城县旧城镇,经本庭核实,该公司未在鄄城县旧城镇经营,也没有办公场所在鄄城县旧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应向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如未签订合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其内容看,该合同为居间合同。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和收据,虽未经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但被告***认可原告向鄄城泰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被告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偿还期限进行了变更。以上承诺书及及保证书均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其诉求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景远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l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