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152某某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15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
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履行材料款12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建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盐城市盐都区开元路道路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水稳材料,尚有余款1220000元未予给付,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成旺书面承诺定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洋市政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稳供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水稳材料用于承建工程。2014年9月22日,被告代表方倪仁才与原告签订水稳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水稳材料用于承建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成旺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1月24日,对该合同供货数量及相关货款签名确认。上述合同履行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220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年春节前支付漓江路的尾款”。其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双方无异议。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依法减半收取7890元,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