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昀。
被执行人:***,女,194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21080.08元,收取执行费216元,剩余20864.0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街村二组1幢、盐城市区城北小区商业街1幢18室不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J×××××机动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工程款债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士平
审 判 员 刘传龙
审 判 员 张生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登健
书 记 员 徐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