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48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9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政,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邹成旺,男,1962年1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蔡国风,女,1962年4月2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邹莲子,女,1984年2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卞庆中,男,1974年10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6176906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邹成旺、蔡国风、邹莲子、卞庆中、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市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成旺、蔡国风、邹莲子、卞庆中、新洋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并排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2266号案对第三人蔡国风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中的1001000元执行;2、请求确认2020年9月23日原告错误汇入到第三人蔡国风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中的1001000元款项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多年,与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等单位常有业务往来。2020年9月15日,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受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委托对一批报废物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要求参加拍卖会须缴纳参拍保证金50万元及报名费500元,报名时间截止2020年9月24日11时止。嗣后,原告以江苏大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盐城金吉成物资利用公司两家单位名义报名参拍,两家单位合计应缴纳保证金和资料费1001000元。然而,截止到2020年9月24日11时,拍卖公司一直未收到上述保证金遂联系原告,经查询发现该1001000元款项竟然于2020年9月23日错误汇入到第三人蔡国风的案涉(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经回忆和联系分析,发生上述错误汇入情况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邹成旺在2018年8月29日曾经发生过一次发电机废品回收业务,原告根据第三人邹成旺指示向其妻子即第三人蔡国风62×××74农行卡转账17000元付款,故后台系统留下了记录,又由于蔡国春与第三人蔡国风姓名的前面两个字相同,所以原告在手机银行向蔡国春转账时,竟然出现了自动跳转到第三人蔡国风的银行卡上的错误转账,加之原告未能认真核对,导致发生了本案错误转款。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到黄海派出所报警,并及时与第三人邹成旺、蔡国风联系共同到银行处理。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第三人蔡国风的62×××74银行卡己经于2020年3月1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冻结金额1031388.00元,账面金额1001202.38元(含原告错误转入的1001000元)。无奈,原告又去亭湖法院执行事务窗口查询,才得知是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蔡国风等人的案件(执行案号2018苏09**执2266号)。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经贵院审理作出(2020)苏090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蔡国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往来,原告所有的案涉1001000元款项系错误汇入到第三人蔡国风的银行账户,明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行为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原告就该1001000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鉴于被告***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故该误汇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无需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争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准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申请执行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只要是在账户冻结的钱所有申请人都可参与分配的,这在执行异议中法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仅仅起诉被告一人在主体上存在缺失,原告应该起诉第三人蔡国风所有的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为当时法院同时也向我方释明即使我们同意,其他执行人也不同意,账户也无法解封,并且我方提出具体是否解封请求法院审查。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将如此巨额的资金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居然事隔很久才发现不符合常理,同时银行账户的转出转入需要账户名称账户一致,同时开户行也需要一致,在上述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转账成功,所以原告诉称是错误汇入不符合逻辑,且原告也承认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那么可以推定案涉款项就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往来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2020)苏090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营业执照、2020年9月16日盐城晚报、2020年9月23日蔡国风转账短信截屏、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告与蔡国春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农业银行APP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流水、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账户信息、蔡国春银行流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与蔡国风丈夫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5日,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在盐城晚报刊登一篇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20年9月24日15时整在盐城市文港中路80号春来国际大酒店二楼美满厅举行拍卖会,依法对下列标的进行公开拍卖:标的一: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翔电器分公司报废物资一批,主要有电缆、变压器、互感器等(以现场实物为准)。标的二: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报废物资一批。主要有电缆、导线、塔材等(以现场实物为准)。竞买人资格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企业法人资格及工商部门核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范围,注册资金50万元及以上。……竞买人登记手续办理:有意竞拍者请携带相关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参拍保证金(标的一30万元;标的二20万元)在2020年9月24日11时前(以保证金到账为准)到我公司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保证金交纳方式:竞买人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或办理银行本票方式缴纳保证金。户名: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79。”2020年9月23日14:08,***通过其银行卡向蔡国风农行卡(卡号62×××74)转账付款100万元。同日14:09,***通过其银行卡向蔡国风上述银行卡转账付款1000元。同日14:13,***向蔡国春137××××****手机号码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江苏大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盐城金吉式物资利用公司”。
2020年9月24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就此形成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2020年9月23日下午14时08分、14时09分***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将自己农业银行卡(62×××73)上的一百万零一千元人民币转错账户(汇入账户:62×××74,收款人:蔡国风),后***于2020年9月24日中午到黄海派出所报警求助。民警当日带其至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到收款账户户主联系方式,电话联系当事人,后当事人丈夫表示自己三日后回盐城跟报警人解决此事。民警告知报警人自行与当事人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后通过短信将蔡国风银行卡号发给蔡国风丈夫邹成旺,双方后续短信聊天内容为“邹:她不识字,三天后我(回)去后查一下,平时她不用银行卡。沈:你接受我微信我把转账记录发给你看,没命了呀,我这个钱怎么就错打到蔡国风的呢要命了。邹:早点请律师帮你,我这边全力以赴吧,只有这样。”后***加邹成旺微信,并将转账记录发送给邹成旺,邹成旺在微信中回复“你放心吧,后天我回去立即将卡拿到银行,该是你的全部给你”,***回复“取不出来法院冻结了。”
2020年9月25日,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一批报废物资进行公开拍卖。参加拍卖会须缴纳参拍保证金50万元及报名资料费500元,报名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11时。***到我公司登记两家参拍单位:江苏大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盐城金吉成物资利用公司,应缴纳保证金和资料费1001000元。截止到9月24日11时该笔保证金一直未到账,经我公司提醒,***发现说款打错了。***经常参加我公司报废物资拍卖会。”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并确认蔡国春农行卡号为62×××11,联系电话为137××******。
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异议人***于2020年9月23日错误汇入被异议人蔡国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都支行62×××74账户中的1001000元款项。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090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款项在被执行人蔡国风名下账户,异议人***以款项打错为由请求排除其中1001000元的执行,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遂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蔡国风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已于2020年3月19日被(2018)苏0902执2266号执行案件查封保全,查封保全金额为1031388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01.92元,冻结期限截止2021年3月19日,该卡自查封冻结至今,只有涉案两笔进账,无其他进账。盐城市亭湖区城东恩持废品收购门市于2000年1月21日注册设立,经营者为***。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3日经工商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蔡国春。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多次用蔡国春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对外收取拍卖保证金。2020年8月17日、8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蔡国春转账支付拍卖保证金600600元、300300元。2020年8月19日,蔡国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退保证金90万元。2018年8月29日,***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PP向蔡国风转账付款17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打款1001000元的原因是公告拍卖的是两个标的物,两个都参与竞拍的话就要各交保证金50万元,另各交报名资料费500元,我是以两个公司的名义报名了两个标的物的竞拍,所以交了保证金100万元,两个公司的报名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20)苏090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原告错误汇入蔡国风银行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并无向蔡国风支付该款的意思表示,蔡国风也无接受该款的意图,原告是在与蔡国风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往来款,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应追加蔡国风所有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款项权利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即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该规定是建立在货币通常情况下是种类物的基础上,而在本案中,本院在2020年3月19日冻结蔡国风涉案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201.92元,自该账户被冻结至今,该账户除了涉案1001000元及两笔款项的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该款未因为进入蔡国风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一直呈特定化状态,且涉案账户自被查封保全之日早已脱离蔡国风的控制和支配,即蔡国风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款项,因此涉案款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本案原告错误汇款的行为也不能产生转移1001000元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原告仍应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
关于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如由原告按照不当得利起诉蔡国风返还,原告将仅能按照普通债权对涉案款项申请参与分配,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在涉案款项因错误汇入蔡国风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无法取回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综上,为有效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院依法确认停止并排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2266号案对第三人蔡国风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中的1001000元的执行。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9月23日原告***错误汇入到第三人蔡国风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中的1001000元款项为原告所有;
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2266号案件停止并排除对第三人蔡国风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中的1001000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玲玲
人民陪审员 蔡万林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