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3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龙湖开发公司)、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被告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86028.7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8月31日,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与被告新洋公司分别签订了凤凰幼儿园、全民创业园东西南北便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洋公司承接了该两项工程后,又转包给我施工。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现尚欠我工程款486028.7元未支付。
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而。我公司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且,我公司并不欠新洋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新洋公司欠我公司近280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盐龙湖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实际施工是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盐龙湖开发公司在差欠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盐龙湖开发公司所述的2800万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的债权是专属债权,应该支付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龙湖开发公司与新洋公司签订的全民创业园东西、南北便道工程、龙冈凤凰幼儿园室外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新洋公司与**签订的全民创业园东西、南北便道工程、龙冈凤凰幼儿园室外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全民创业园东西、南北便道工程、龙冈凤凰幼儿园室外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4、全民创业园东西、南北便道工程、龙冈凤凰幼儿园室外道路工程审计报告;5、本院(2016)苏0903民初0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4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该公司发包的工程承建单位是亲新洋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新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及工程款的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6)苏0903民初5667号、712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新洋公司欠其担保款2800万元的事实。原告**、被告新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三份调解书均为担保追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与新洋公司分别签订了全民创业园东西便道、南北便道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工期1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灰土及碎砖垫层;工程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总价的30%,2015年12月底前付总价的30%,工程审计结束后,余款在2016年年底前结清;盐龙湖开发公司派驻***进行全面管理。其中南北便道的工程合同价为166742.2元,东西便道工程合同价为175677.49元。同日;新洋公司与**分别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新洋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同等的价格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执行盐龙湖开发公司与新洋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施工,同年11月5日施工结束。2014年11月18日,上述两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盐龙湖开发公司审计,南北便道工程决算价为196044.33元,东西便道工程造价为209877.43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与新洋公司签订龙冈凤凰幼儿园室外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77980.46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工期20天;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40%,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1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无息退还。当日,被告新洋公司将该工程以暂定价5579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执行新洋公司与盐龙湖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该项工程建设成本为697508.81元。
另查明:原告**无承接工程的资质。被告新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函告了盐龙湖开发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洋公司、盐龙湖开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41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03民初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284100元,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盐龙湖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9民终3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款项已通过龙冈财政所付给**。按合同约定,工程尚有486028.7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新洋公司曾向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新洋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前分别还款300万元,余款400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前付清。另盐龙湖开发公司与新洋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新洋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盐龙湖开发公司代偿款790万元。另有盐龙湖开发公司为新洋公司借款担保约2800万元,因新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盐龙湖开发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起诉后,分别经本院、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洋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新洋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应在欠付新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辩称新洋公司欠其巨额款项未能支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龙湖开发公司与新洋公司间的债务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不能因此免除盐龙湖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新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6028.7元(其中东西、南北便道合计193019.89元,凤凰幼儿园293008.81元),并承担自主***之日起(即2017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盐龙湖开发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28.7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