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10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府前街平阳国际商业中心青云商务大厦A5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DMOM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5124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36712.33元利息(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在新泰市裕泰园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使用,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如发生纠纷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依照借款担保协议向被告账号转账4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担保协议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对未归还借款予以偿还,但因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以妥善处理此纠纷。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不是该纠纷中的合同当事人;第二,答辩人不是该争议合同中的保证人,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第三,该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答辩人的公章是一枚伪造、变造的假公章,是用肉眼可辨的。对于这种行为只能由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去解释,答辩人在该起诉争议中没有担保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借款人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的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为月利率1.5%。担保人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因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为维权依法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名处加盖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8年4月24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
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加盖的刻有其公司名称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就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借款担保协议书》右下方“担保人”右侧处的“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与样本(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存档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提取的4份样本)上的红色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4000000元,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加盖的刻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国家机关依法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有为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项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