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西市市政管理处、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系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东路城建综合楼。
代表人***,系该处管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蓬水路70号。
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路派出所门口处,因被告挖掘道路并未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驾车撞在施工铁支架处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253.27元、误工费2604.2元(89.8元/天×29天)、护理费1257.2元(89.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345元、评估费300元计11127.67元。
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辩称:一、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保证施工安全,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做了明确约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告违反规定上路行驶造成损害,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收到事故证明书,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单位,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实际单位是青岛顶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岛顶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20分许,原告**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派出所门前处,因该路段东半幅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车撞在施工现场铁支架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253.27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月。2012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34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4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该票据无乘坐日期及起止地点。
另查明:该工程由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发包,给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2012年4月26日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项承包人分包明确约定:不得分包。2012年4月26日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不善,措施不到位而引发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后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岛顶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派出所门前处,因该路段东半幅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车撞在施工现场铁支架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责任,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发包人莱西市市政管理处的许可,擅自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青岛顶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且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253.2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253.2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车损1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2604.2元(89.8元/天×29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1974.72元(89.76元×22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57.2元(89.8元/天×14天)过高,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718.08元(89.76元×8天)。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误工费1974.72元,护理费718.08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5253.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车损费1345元计9487.07元。由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按责承担2846.12元(9487.07元×30%)。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由青岛顶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6.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00元计498元,由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松
审判员***
审判员*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