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府前街平阳国际商业中心青云商务大厦A5幢1-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徐建、***、*乙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严格、详细、深入查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查明徐建本人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以及徐建本人对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权限的性质,仅凭涉案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就认定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在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认为法定代表人徐建作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的盖章行为已经表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涉案借款担保协议所签署的时间系2018年4月24日,而此时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系徐建本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作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其代表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中的签章行为以及其自身在该协议中的签字行为,系一种"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履职行为",实则属于具备法律效力的"代表行为",而不论协议用章与登记备案的印章是否存在一致性。根据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内档信息材料显示,徐建系2015年3月20日成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并兼任总经理一职。2015年9月30日,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发生重大变化,原股东***、**、**一分别将其所持有的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为50%、30%、20%)转让给了徐建,并签署了相关《股权转让、受让协议》,亦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自此,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徐建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9年7月16日,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由**变更为***、***、***后,徐建本人退出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重新变更回至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在2018年4月24日签署《借款担保协议书》时,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为徐建本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股东会,不设董事会,且徐建本人即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因此,徐建本人在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足说明其代表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完全有理由相信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建上述行为系履行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亦明确规定"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鉴于上述事实,***认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不是该纠纷的合同当事人。**建持未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主张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审慎审查义务由其自己承担,其最终责任应由持有假章者承担,肆意转嫁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必须得到保护。**建在上诉请求中主观认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借款担保纠纷中应承担担保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该枚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枚印章与该公司在国家机关依法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建的请求被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不予支持。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且已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就属此类。三、庭审的自认具有约束力。***在一审中自认如果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所盖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假章,则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应承担责任。该公章已被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该章与在国家机关依法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据此,***对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自认相违背,康进建设担保无效,不予追认,***非善意,请求予以裁定驳回。
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徐建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人未在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加盖过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也毫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36712.33元利息(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2、判令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徐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借款人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的***、徐建、***、*乙诚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为月利率1.5%。担保人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因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为维权依法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名处加盖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8年4月24日,***分四笔向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就***据以起诉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加盖的刻有其公司名称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就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借款担保协议书》右下方“担保人”右侧处的“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与样本(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存档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提取的4份样本)上的红色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徐建、***、*乙诚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按约给付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4000000元,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加盖的刻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国家机关依法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未提交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有为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向***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项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二、***、徐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徐建、***、***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负担,因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及(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2018)最高法民申38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时,徐建是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其代表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行为及签字行为,是履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徐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盖章签字的行为说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
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企业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档案打印是2019年11月18日查询,非2018年4月24日查询,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协议书》中虽加盖刻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但一审法院经过委托鉴定,证实该枚印章与在国家机关依法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庭审中认可公章是由案外人***加盖,而非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建加盖。***亦认可徐建签字在前,公司公章加盖在后,故不能证明徐建对加盖公章认可。而且,《借款担保协议书》首部担保人处未载有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有为新泰市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向***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