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58号
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侯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消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0.05%/天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合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科信消防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购车款79万元,因车辆手续问题导致无法挂牌,原告遂将车辆退还给了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9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偿还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0.0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科信消防公司从青岛市风驰雷动车行购买了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购车款75万元,税费等合计约79万元,该车为新车,但因手续问题,车辆无法挂牌。经与车行协商,将该车辆退还给**。
2、2019年5月30日,**向科信消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9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承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按照借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清偿为止。借款人同时承诺:若出借人需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借款人,则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所支出的或应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条载明:于2017年11月从风驰雷动购买一台凯迪拉克凯雷德一辆(车架号:1GYS48EFXER183901)。因车辆手续问题无法挂牌,今日将车辆退还于借款人,该车辆所有债务由借款人承担。
3、科信消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30000元,并提交代理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4、科信消防公司为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1200元,向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以及青岛增值税电子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向科信消防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科信消防公司向风驰雷动车行购买凯迪拉克凯雷德汽车一辆,花费购车款及税费共计79万元,但该车辆因手续问题无法挂牌,遂科信消防公司将该车辆退还给**,由**承接该车辆的款项返还。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科信消防公司主张,由**偿还款项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科信消防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向科信消防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因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相关费用由**负担,科信消防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科信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9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2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科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锡恩
人民陪审员 佟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