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8民初275号
原告:某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某,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某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洋矿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某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三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告从前手故城县吉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琪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故城县吉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显示“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到期后未能付款,票据当事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向出票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二、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原件,则被答辩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三、原告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证据的,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四、根据原告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原告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如果涉案票据的背书不连续,或者背书存在瑕疵,则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五、如果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超出法定期限的,则原告丧失票据追索权。六、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票据是真实的,我公司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5306549055202011127680699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某某公司,载明出票人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该承兑汇票经某某公司、某公司、山东琪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故城县吉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依次连续背书给某公司。汇票到期后某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票据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法前后衔接、连续背书,涉案汇票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现原告某公司作为票据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某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