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196-1中亚国际大酒店七层。
负责人:郑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杜一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1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横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横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09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横海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09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琼0271民初109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国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国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02-2,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国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错误,驳回东横海南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东横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琼0271民初109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国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横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民生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国建公司和东横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威斯汀酒店4层、5层精装修工程)》内容来看,本案系国建公司诉求支付分包工程款引发的纷争,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并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即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之规定。又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系专属管辖条款。本案中,国建公司分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故国建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东横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虽有瑕疵,但裁定驳回该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恒
审判员 李宝鹏
审判员 陈太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诗琴
书记员 罗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