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效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兆华,男,该公司兼职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梅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梅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国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国建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三元梅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国建公司与三元梅园公司2015年签订合同,4月20日三元梅园公司负责人签署《竣工意见回执单》,7月9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2018年国建公司负责人翟兆华与三元梅园公司负责人建立联系,首次提出工程款,但并未明确哪项工程款,因翟兆华以国建公司、北京丰艺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三元梅园公司多店工程,翟兆华还是三元梅园公司的加盟商,故无法证明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2.三元梅园公司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国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元梅园公司向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利率按照年利率LPR3.85%计算7180.64元,要求主张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元梅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三元梅园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国建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三元梅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五棵松店)》,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上品折扣一层底商;工程内容为基础装饰装修、结构、给排水、电气、照明等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37301元;工程进度款工程进行到中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49735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70%时停止支付,25%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专业人员进行工程结算,计31085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扣去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计6217元,乙方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10条约定:“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三元梅园公司尚欠37302元未付。国建公司表示根据装修竣工图,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三元梅园公司表示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国建公司提交2016年1月14日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表示其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1日向三元梅园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三元梅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最晚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国建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最早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建公司与三元梅园公司签订的《三元梅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国建公司装修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国建公司要求三元梅园公司付清工程款37302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国建公司要求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起算日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所述,该院判定其中31085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6217元自2019年2月15日起算利息。三元梅园公司提出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国建公司提交的发票、聊天记录、邮件记录,三元梅园公司提出其最晚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日未超过两年,因此国建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国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1日向三元梅园公司催要工程款,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国建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元梅园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建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1日向三元梅园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已经就诉讼时效问题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国建公司催要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元梅园公司提出的国建公司催要的不是涉案工程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元梅园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三元梅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五棵松店)》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扣去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计6217元,乙方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该约定已写明三元梅园公司如在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则可以不支付利息,而三元梅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217元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元梅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元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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