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效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梅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254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梅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国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国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国建公司向三元梅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4月6日,双方签订《三元梅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圣熙8号店(中小型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7月9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2018年10月28日,国建公司负责人翟兆华与三元梅园公司负责人张效泽建立联系,首次提出工程款,但翟兆华并未明确是哪家公司在何处施工的工程款,事实上翟兆华以国建公司和北京丰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艺公司)名义承揽了三元梅园公司多店的装修工程。同时翟兆华还是三元梅园公司的加盟商。翟兆华具备多样身份,自2016年之后再未向三元梅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不符合常理,2017年与三元梅园公司总经理建立联系后,也未曾明确提出要圣熙8号店的装修费,一审法院认定基于身份关系,翟兆华既代表国建公司也代表丰艺公司向张效泽主张工程款简单粗暴,翟兆华在与张效泽沟通中并未明确提到其代表谁?要哪个项目工程款?不能简单认定翟兆华代表国建公司向三元梅园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三元梅园公司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施工合同》5.5.7约定: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最后,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施工合同》5.5.7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乙方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国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翟兆华作为项目部经理,屡次向三元梅园公司索要工程款,要账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说要哪个项目的工程款,符合常理。关于利息问题,因为三元梅园公司违约才让对方支付利息。
国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元梅园公司向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01.53元、利息29202.54元(自2015年10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共5年,按年利率3.85%计算),以上合计180904.07元;2.由三元梅园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国建公司(乙方)与三元梅园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款为21179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63537元;工程进行到中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84716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70%时停止支付,25%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专业人员进行工程结算,计52947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计10590元,乙方履行完各分项工程保修义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竣工结算为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2015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99954.53元,其中质保金为14997.73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的最晚应付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
双方对于诉讼时效存有争议。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微信记录,其中短信显示:翟兆华和张效泽自2017年12月11日已有对话沟通,其中在2018年9月18日的对话为:“翟:您今天下午在单位吗,我把单子拿过来。张:我下午不在!去工厂了!”、2018年9月26日的对话为:“翟:张总您好,今天晚上有时间吗,一起坐坐。张:这两天有事!完后联系!翟:好的!财务那边对了吗?”;其中微信显示:翟兆华与张效泽在2018年11月12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的对话内容为:“翟:张总您好,能否安排一个人我对接一下工程款的事,谢谢。张:好!等两天他们这几天再搬库房!”。
2、电子邮件,显示:邮件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邮件附件内容为:“丰艺三元梅园欠款总结-20160810.xlsx”和“国建三元梅园欠款总结-20160810.xlsx”。
3、会议纪要,显示:2016年8月9日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翟兆华、李进、刘瑞祥、郑薇,会议内容涉及翟兆华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4、转账记录,显示:三元梅园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向国建公司付款30000元;在2020年1月17日向国建公司付款30000元。
经质证,三元梅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话未明确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翟兆华以国建公司和丰艺公司均承接工程,三元梅园公司发邮件仅为确认工程实施人;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款项为蓝色港湾的项目,已在朝阳法院处理。
经查阅,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没有相关参会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证据1、2、4的真实性;不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另行评述。
另查,国建公司、丰艺公司与三元梅园公司还有多个工程项目纠纷,在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均有诉讼。在相关诉讼中,翟兆华同时为国建公司、丰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为151701.53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第二,根据国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翟兆华与张效泽一直在沟通工程款问题,虽然相关短信、微信的内容没有明确指向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鉴于翟兆华和张效泽的身份关系,即翟兆华同时代表国建公司和丰艺公司,张效泽则为三元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国建公司、丰艺公司与三元梅园公司存在多个工程项目,故翟兆华的主张,应视为包含其所代表的所有工程项目。因此,从短信、微信的沟通内容来看,国建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较为明确地提出了工程款对账问题,此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国建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再次较为明确地提出了工程款对账问题,此亦应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国建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元梅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元梅园公司仍应负有向国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另外,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关于计息标准,国建公司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计息基数及期限,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国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14997.73元,而该笔款项的最晚应付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故国建公司以151701.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计息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以13670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397天);以151701.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1430天)。经核算,前段应付利息为5724.52元,后段应付利息为22881.99元,合计应付利息为28606.51元。
因此,对于国建公司要求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01.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建公司要求三元梅园支付利息29202.5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调整金额为28606.5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元梅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01.53元及利息28606.51元,以上合计180308.04元;二、驳回国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翟兆华和张效泽的身份,从国建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国建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以及2018年11月20日提出了工程款对账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元梅园公司主张国建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三元梅园公司向国建公司支付利息28606.51元并无不当,对三元梅园公司不同意向国建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元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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