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波,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男,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蒋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402,601.28元(计算过程:1982601.28-1580000=402,601.28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利息69,896.0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6%年利率计算,2018年计息日360天,2019年计息日229天,日历天589天,利息为9,522.0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按5年期4.85%LPR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日历天360+200=560天,利息为30,374.03元,主张利息合计69,896.05元);以上金额472,497.33元,比原诉请增加了17,254.46元;3.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梳理现有证据,被告应当认可的劳务费总金额应当为1,982,601.28元,双方在案涉合同未形成核减工程量的合意一致意思表示,而原告迄今为止只收到劳务费1,580,000元,所以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为402,601.28元,而不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申报金额和核定金额而计算出的332,023.03元。根据402,601.28元为基数计算的本息为472,497.33元。故根据新的事实向法院请求将诉讼请求作如上变更。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给予被告相应答辩期。
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二、原告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所述工程量为原告自行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最终审定价格不符,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三、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1,591,257.98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税率3%);或反诉被告支付47,737.73元税金;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新疆西部建设检测中心和文化中心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反诉被告施工项目劳务最终结算定价为1,591,257.98元,反诉被告依法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劳务费发票,但反诉被告始终未提供,损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反诉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双方应对开发票问题进行协商,未经协商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反诉人一方作为农民工群体也没有开具反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发票的行业惯例。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约定。
二、工程量签证19张(工程量96,505.64元),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增加的96,505.64元劳务工程量。
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4份,证明:四份劳务工程量分别是1,155,101.984元,393,997.581元,326,429.277元,10,566.816元,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杨根红签字,名称虽然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但实际上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方认可的劳务工程量,证明被告方认可的劳务工程量是1,982,601.28元。
四、被告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表,证明:被告无理由核减工程量,原告未签字同意。
五、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在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收到158万元。
六、微信聊天截图6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推诿不支付。
七、农民工名单,证明案涉主张的金额都是农民工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商定的协议单价进行结算,并且根据合同,计价单和计价表的签订人反映,被告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一直是项目经理季宏伟,原告对此完全知情,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现场负责人杨根红权限仅负责现场的协调工作以及对于变更零星工作量进行确认,而无权对总工程量和结算进行确认;双方结算金额应下浮3.08%。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签证单仅是现场负责人对于原告增加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不是进行最终的结算。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名称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证据并不是原告所谓的结算单,从其中的内容以及签字来看,均不具备结算单的必备要素,并且该证据上现场负责人杨根红的签字并不是对所有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是对原告报送该工作量表的行为进行确认,该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反映客观真实的工作量。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汇总表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也未经双方确认。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聊天的内容可以清楚的反映,原告所谓的188万的工作量是原告申报的金额,并未经过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并且该聊天可以反映原告清楚地知道被告的公司经理季宏伟才是有权限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负责人。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已收到158万元款项,如原告还欠付工人工资,也说明是原告进行了克扣。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无被告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本。
二、汇总表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经业主方及审计单位现场计量审核后涉及原告部分工作量最终结算金额为1,591,257.98元,经我方汇总后制作汇总表即结算单,但原告拒不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无法现场认定其真实性,原告也不是该报告书的当事方,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约束原告;这是被告在调解之后准备的,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我们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审计报告不能约束原告。汇总表也不认可,我们根据杨根红出具的计价单算出的是198万元,159万没有根据,计价单都是杨根红写的,不是原告写的,对此汇总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出具的证据,无原告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合同中亦未约定需要审计确定原告工作量,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反诉部分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新疆西部建设检测中心和文化中心内部工程,甲方: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队。承包范围:水电专业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现场负责人:杨根红;……3.负责与业主、监理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7.对验收合格的产品进行现场计量;……六、乙方承包费用的支取和结算方式:……3.工程完工交付(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已完工程量,完成甲方结算流程后付至双方方竣工结算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完余款。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与2014年3月又签订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电气专业和给排水专业下浮3.08%,其余项目均按正常价格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31.84元。……三、现场零星部分。现场零星用工180元/日,备注严格执行《班组签证规定》的要求。又查明杨根红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总计为96,505.64元。再查明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根红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别是1,155,101.984元,393,997.581元,326,429.277元,10,566.816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劳务费1,5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02,601.2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工程劳务费利息69,896.0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被告反诉原告开具1,591,257.98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税率3%),或反诉被告支付47,737.73元税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02,601.28元的问题。被告辩称杨根红不具有结算权利,并要求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五点:一、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进行了劳务施工工作,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二、对于劳务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根红进行了核对,且有现场负责人杨根红进行了签字确认,在签证单上杨根红系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1项已经表明杨根红为现场负责人,该条下顺第6项写明对验收合格的产品进行现场计量,从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可以推知,杨根红具有结算涉案劳务工程款权限。三、被告虽辩称杨根红不具有结算劳务费的权利,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写明杨根红不具有结算劳务费的权利,故对其主张也不应当不予采信。四、本案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双方对杨根红是否具有结算权利产生争议,因本案格式条款为被告提供,故应对被告作不利解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杨根红具有签字结算权利。五、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亦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部分工程价格下浮3.08%,故双方已经对工程量核减情况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仍要求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进一步核减,显然显失公平,且双方分包合同中亦未约定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减工程量,被告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量签证96,050.64元,其余工程量因系双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电气专业、给排水专业工程量,双方约定下浮3.08%,故本院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下浮3.08%,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气专业、给排水专业劳务工程款1,828,004元【(1,886,095.64元*(1-3.08%)】。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8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344,054.64元(96,050.64元+1,828,004元-1,580,000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部分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按5年期4.85%LPR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按照5年期LPR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1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3.85%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写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万余元工程款未付,经法庭询问被告亦不明确应当付款时间,故本院综合双方在庭审时陈述和举证情况,并结合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本案原告在2014年已经完成劳务,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显然已超过一般工程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596天的逾期付款利息33,708元(344,054.64元×596天×6%÷3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共计701天逾期付款利息25,439.8元(344,054.64元×701天×3.85%÷365天)。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开具1,591,257.98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税率3%),或反诉被告支付47,737.73元税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工程劳务费达成结算,双方当事人可对开具发票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开具发票问题再行起诉;二、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在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4,054.64元;
二、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708元;
三、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43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46元,减半收取计4,19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9.03元,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3.44元,减半收取计496.7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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