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9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翟某,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国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三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建公司为三元公司实施了蓝色港湾装修工程、蓝色港湾后期拆除工程和团结湖装修工程,三元公司理应向国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国建公司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三元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故国建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6年1月14日国建公司给三元公司开具了发票,并由翟某交给了三元公司的职工邢立,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国建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1月14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翟某在2018年11月20日等数次通过短信、微信明确向三元公司总经理张某索要工程款再次构成时效中断,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4.三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宇航曾在2019年11月11日给翟某回复过邮件,这一回复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5.三元公司曾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 000元,又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 000元。
三元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原负责人曹金禄现在已经被立案调查,2016年张某上任以后,直至2018年11月份才提出相关工程是由他承接,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才有后续的案件。由于各个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不一样所以导致部分法院判决不一。
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74 727.2元;2.判令三元公司支付利息(以374 7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三元公司作为甲方、国建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名称三元梅园-蓝色港湾店。工程面积78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工程总包。工程期限施工周期为30天。本工程的预算为贰拾肆万玖仟叁佰贰元贰角。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50
000元,工程过半内付工程款为50 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竣工工程量付至95%。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结清5%的工程尾款。
庭审中,经询,国建公司表示上述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竣工,三元公司表示在当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同,为249 302.2元。双方均认可三元公司已经向国建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7万元。
庭审中,国建公司表示后续又对三元梅园-蓝色港湾店进行了拆除工程,并表示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1 658.49元。另外,其还对三元梅园-团结湖店进行了装修工程,该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以及给排水工程三部分,经结算总价款为253 768.49元。国建公司表示上述两个工程均由其施工,并提供投标总价、计价表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中部分显示有邢立签字,但未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国建公司表示邢立系三元公司的员工,并表示对于该两项工程,三元公司并未支付款项。
经询,三元公司认可邢立曾系其公司员工,但是对工程施工主体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之间并未就上述两个工程签署过书面合同,上述表格中也无国建公司的盖章。蓝色港湾店的拆除工作和团结湖店的装修工作,虽然有人进行过,但是并非国建公司进行的,而是案外公司北京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艺公司)进行的,至于结算金额,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国建公司表示三元公司的员工陈宇航曾于2019年11月11日向其发送过关于工程欠款总价的邮件,对欠款情况进行过确认。并提供邮件以及附件的打印件予以证明。邮件附件显示为丰艺三元梅园欠款总结-20160810,国建三元梅园欠款总结-20160810,其中,关于国建公司装修金额情况的表格中显示蓝色港湾店合同金额249302,已经付款170000,未付款73308,尾款61135,质保12165。关于丰艺公司装修金额情况的表格中显示蓝色港湾拆除合同金额35000,未付款35000,无合同;团结湖装修190000,未付款190000,无合同。经询,三元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系其员工陈宇航向对方发送,但表示根据上述邮件可以看出蓝色港湾拆除工程以及团结湖店的装修工程并非国建公司进行,故国建公司无权主张该两部分费用。
一审庭审中,三元公司表示对于蓝色港湾店于2014年11月8日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而国建公司至今才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国建公司表示一直在向三元公司催要该部分费用,并提供其员工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中,翟某表示“张总您好,能够安排一个人我对接一下工程款的事”,对方于2018年12月4日回复“好”。国建公司表示张总系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而在上述沟通之前,国建公司还于2016年向三元公司开具了73 308元的发票,即为本案中的工程款,三元公司的员工陈宇航在2019年11月也向其发送了邮件并对欠付款项进行了汇总,且三元公司在2019年和2020年还向其支付过装修款项,以上情况均说明国建公司在积极的主张权利,三元公司对于欠款一节是认可的,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案外人丰艺公司曾就三元梅园-草桥店的工程起诉过三元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三元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但是丰艺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京0106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其支付欠付部分工程款,其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翟某与被告总经理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以及被告工作人员陈宇航向翟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表格作为证据,被告认可张某其系总经理,陈宇航是其工作人员,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微信记录显示双方最早取得联系是2018年11月20日,且翟某向其主张的工程款是指国建公司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已经结清,翟某并没有向其催缴涉案工程款……”,该判决最终认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双方有过联系,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时下届满前同意履行债务,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询,国建公司表示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为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三元公司在上述判决中认可了翟某索要的是国建公司的款项,而本案就是国建公司的款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建公司和三元公司就三元梅园-蓝色港湾店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三元公司亦认可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亦认可已经支付了17万元,对于该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为国建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元公司应当于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竣工工程量付至95%。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结清5%的工程尾款。根据上述约定,对于95%以内的款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对于质保金部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规则,对于95%以内的款项,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质保金部分,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国建公司虽然主张对于欠付款项进行了催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双方微信沟通的时间最早为2018年11月20日,虽然国建公司表示三元公司在另外案件中认可双方沟通系催要的国建公司的款项,但是根据双方取得联系的时间,本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也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国建公司主张的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时效期届满前进行过催要,亦不足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国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对于蓝色港湾拆除工程以及团结湖店的装修工程,国建公司表示由其进行,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国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由其进行了施工,而根据其提供的与三元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据,该两部分工程款并未显示在国建公司装修金额情况表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个工程系由国建公司进行施工,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可以由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国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法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上述利息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建公司具有合同依据诉讼请求范围的确定以及该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国建公司具有合同依据诉讼请求范围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国建公司主张的是三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但就蓝色港湾拆除工程、团结湖装修工程系由案外人丰艺公司承接,国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国建公司就该二项工程款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国建公司表示一直在向三元公司催要该部分费用,但未提供早期索要款项的证据。结合国建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4日翟某与三元公司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三元公司员工陈宇航在2019年11月向国建公司发送邮件并对欠付款项进行汇总来看,应视为国建公司主张权利,三元公司对欠款予以重新确认并同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国建公司的本案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驳回国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国建公司所主张的蓝色港湾装修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改判。
三、关于工程结算数额及利息
因系三元公司邮件重新确认工程款,故本院以三元公司员工陈宇航2019年11月11日所发邮件明确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即尚欠工程款73 308元,并自邮件确认之日起次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 308元及利息(以73 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7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7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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