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6537号
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云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班云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被告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713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71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国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鲁班云联公司与国建公司双方签订《灯盘材料合同》,约定:鲁班云联公司向国建公司就石景山北辛安656项目的LED集成灯盘材料供货。合同签订后,鲁班云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建公司交付货物,已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国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鲁班云联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截止到2021年10月12日,国建公司尚欠鲁班云联公司货款共计371380元。后经鲁班云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致使鲁班云联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公司难以正常运营。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对实际供货数量6813套、金额1771380元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371380元认可,到货时间也认可,支付时间按合同约定。2021年6月7日的送货单不是合同内的送货单。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9日,鲁班云联公司(乙方、供方)与国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灯盘材料合同》,约定鲁班云联公司向国建公司提供LED集成灯盘,单价为260元,暂估数量6746个,总价175396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预付款30%,金额为526188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并经项目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后支付到场总货物价的70%,全部供货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乙方应在每次请款前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函及对账单。质保金3%,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无偿更换或维修,质保到期后无遗留维修问题无息支付。
截止2021年4月28日,鲁班云联公司共向国建公司供货6787个。2021年6月7日,鲁班云联公司向国建公司供货26个。双方认可2021年4月28日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1年6月7日的补货关于付款时间、质保期等也按照涉案合同约定。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国建公司共向鲁班云联公司付款140万。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产品送货验收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鲁班云联公司与国建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灯盘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鲁班云联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已向国建公司交付合同内6787个涉案货物(1764620元),2021年6月7日另向国建公司交付合同外26个涉案货物(6760元),国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鲁班云联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2年到期后支付3%的质保金,故国建公司应于2021年6月11日向鲁班云联公司支付货款1711681.4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鲁班云联公司支付货款6557.2元,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现国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班云联公司主张国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138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仅对其中31823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鲁班云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适,但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116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238.6元及利息(以3116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4元(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保全费2376.9元(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鲁班云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美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