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波,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国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仅约定杨根红系现场负责人,并未约定杨根红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而上诉人国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又签订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电气专业和给排水专业下浮3.08%,其余项目均按正常价格计算,合同暂定总价1,500,031.84元,同时,上诉人国建公司仅认可有权利代表该公司进行结算的是项目经理季宏伟,对杨根红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和数额均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实国建公司另授权给杨根红对案涉劳务费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你院仅依据杨根红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情况,就推定杨根红具有结算案涉劳务费的权限,并认定杨根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妥。本案举证责任应当归被上诉人***,由***举证证实杨根红具有结算案涉劳务费的权利且杨根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你院并未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给***,同时,既未告知被上诉人***追加杨根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未依职权追加杨根红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相应情况。故将本案发回你院,你院可在查清事实后视情况做出相应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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