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463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飒,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申请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7层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1号院4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飒,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南里xx号楼x层全部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工程公司、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开发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上河美墅x组团x层xx号房屋(以下称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现房编号为:北京市通州区**南里xx号楼x层全部房屋。因工程公司与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1**执10214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故***于2022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京0112执异1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工程公司作为(2021)京0112执102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与开发公司于2009年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未付购房款,开发公司亦未履行交付义务。本次诉讼双方存在串通嫌疑。不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公司未答辩,亦未参与本案庭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141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112执1021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22)京0112执异1185号立案审查。202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2执异11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开发公司,买受人为***。买受人应于2007年1月26日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598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经询问,***确认其未向开发公司给付购房款,开发公司亦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以其与开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确认其并未向开发公司给付购房款,开发公司亦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双方未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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