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胶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市热电厂。住所地:莱阳市铎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莱阳市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35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款约为1258000元的供电线路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635223.34元,此后被告仅付工程款1864450元,余款770773.34元被告拒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770773.34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莱阳市热电厂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35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金额约为1258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一周内结算,并付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85%;竣工后一年,如无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增加了施工量,此外又为被告进行了供变电设备工程(维修)的施工。2011年6月10日,烟台市众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份,审定35KV供电线路工程(变更)的造价为1265334.91元,供变电设备工程(维修)的造价为111888.43元。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总造价为2635223.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4450元,尚欠770773.34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未竣工,未投入使用,不应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莱阳市热电厂进行供电线路工程和供变电设备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已由双方认可,故被告主张工程未竣工,未投入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0773.34元。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10日结算报告出具一年之后即2012年6月10日开始,按本金770773.3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安装工程总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770773.34元,并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本金770773.3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