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85民初986号
原告: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监事。
原告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盛公司)、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锦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10492320元,并支付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香格丽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8月17日,被告同意以XX**XX号XX户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10492320元,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也没有付款给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XX丽都工程项目,中凯盛公司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凯公司是XX**项目的开发商,XX**项目的建筑商并非原告,中凯公司与原告所称“开发XX丽都工程”无关;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在莱西市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方XX丽都一期、二期、三期全部工程款共计1403万元,此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一切相关费用。……四、上述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甲乙双方关于XX丽都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再提起司法诉讼程序。”该协议系因质保金引起,但是在综合各方面的债权债务等各种矛盾的情况下,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的最终协议,该和解协议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原告所称房屋抵顶,中凯盛公司是XX丽都的开发商,XX**的开发商是中凯公司,两个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相互并不隶属,原告是XX丽都的建筑商,与中凯盛公司有业务往来,与XX**无关,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关于XX丽都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再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抵顶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2022)鲁0285民初798号、(2022)鲁02民终11269号判决中均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释明;作为建筑商的原告在施工XX丽都过程中,对作为开发商的中凯盛公司采取XX、强迫交易,目前其法人及主要负责人等已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事拘留,正在审查阶段。中凯盛公司工程款不仅不欠,还存在多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中凯盛公司与锦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锦冠公司承建位于莱西市××路××路东的中凯盛XX丽都项目工程,现原、被告双方因该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11月30日,莱西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莱西市XX关于对莱西市人大代表**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报告,并作出关于***西市XX对**娟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已经产生多起纠纷,**娟系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娟所涉纠纷与本案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先经过刑事处理为宜,待刑事处理结果确定后,当事人可再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XXXX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77元,退还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