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7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447239.7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鑫宏公司与锦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锦冠公司将莱西市***家园一期工程发包给鑫宏公司。合同签订后,鑫宏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但锦冠公司至今尚有3447239.7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鑫宏公司。鑫宏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锦冠公司辩称,锦冠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欠工程款。
锦冠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鑫宏公司赔偿锦冠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鑫宏公司承揽锦冠公司的***旧城改造一期项目7#、8#楼工程,并签订《***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超过10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赔偿发包方30%的经济损失。由于鑫宏公司施工能力有限,无法完成施工工程,被迫于2018年11月27日终止项目承包合同,后续工程***公司施工完成,造成锦冠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鑫宏公司对锦冠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工程之所以延期,系因锦冠公司没有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进而引起工人XX,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锦冠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过错;锦冠公司并没有因工程延期而遭受损失,双方就工程延期一事已经达成和解,对此在法庭调查时已经查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就此锦冠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因为工程延期所遭受的损失,否则有失公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锦冠公司(甲方)与鑫宏公司(乙方)签订《***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家园项目7#、8#楼工程,建筑面积7#楼4058.12平方米、8#楼4058.12平方米,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工程预算依据总建筑面积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预算执行1400元/平方米,清障费100元/平方米、若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清障的,则扣除100元/平方米,执行预算1300元/平方米;如未按甲方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则扣除100元,执行预算1200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上述合同签订前,***于2018年6月29日代鑫宏公司向锦冠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2020年11月28日,锦冠公司将该500000元付给***。
2018年11月27日,青岛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鑫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1月21日起,鑫宏公司从工地撤出,***公司进场完成剩余工程,甲乙双方对主体验收合格后,对工程结算确认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由相关部门主体验收后两年内付清。
锦冠公司已经支***公司工程款3109096.5元,锦冠公司向鑫宏公司供材料价值及检测费共计2215712.58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23日,鑫宏公司为锦冠公司开具3227741.5元的建筑服务、人工费、工程款发票。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华恩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莱西市***家园7#楼主体部分(含正负零以上及以下)、土方开挖与回填;8#楼正负零以上主体部分、外墙抹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青岛华恩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089189.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6981.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清障费81162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宏公司与锦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宏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锦冠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鑫宏公司要求锦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鑫宏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经评估为6089189.44元,扣除锦冠公司所供材料款2215712.58元,以及锦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9096.5元,锦冠公司还应给***公司工程款764380.36元(6089189.44元-2215712.58元-3109096.5元)。本案审理期间,鑫宏公司申请撤回对清障费811624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鑫宏公司诉请要求锦冠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宏公司诉请要求锦冠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锦冠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已退还给***,不应返还鑫宏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与鑫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鑫宏公司,该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在锦冠公司给付***500000元之前,锦冠公司的给付行为没有通过本院执行程序,也未经鑫宏公司的同意,故锦冠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鑫宏公司要求锦冠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锦冠公司反诉要求鑫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相关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锦冠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锦冠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未开全额发票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锦冠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要求鑫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锦冠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64380.36元;
二、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8元,由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0元,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预收多余案件受理费11916元,予以退回;反诉费6900元,由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6981.08元,由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90.54元,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49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