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相关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万元。1.对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完工,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在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瑞样府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主要在:(1)合同十五条15.3(第38页):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备案,乙方应按1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4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能顺延,由此引起的赶工措施等费用增加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合同第二十八条28.7(第51页)因乙方原因引起合同解除时乙方除负担甲方的所有损失赔偿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3)其它的约定第6条,承包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超过10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赔偿发包方工程总造价的30%的经济损失。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双方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有明确约定,且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亦做了明确约定。不是“无相关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完成工程,应当支付违约金和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而被上诉人到2018年11月27日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书时仅完成主体工程。因此,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原因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而且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二、一审判决认为该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在上诉人给付***50万元之前,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没有通过本院执行程序,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50万元错误。上诉人不知道执行案件何时立案,出于善意,为了化解矛盾,及时化解被上诉人的债务危机,而在法院判决后支付给债权人***(上诉人是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审判决认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最终结果也是支付***的借款,如此以来,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更何况***在收到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欠付***的借款,且明确写明案号。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再行支付保证金50万元,势将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也与***收到条的意思表示相违背。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鑫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锦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447,239.7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锦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鑫宏公司赔偿锦冠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锦冠公司(甲方)与鑫宏公司(乙方)签订《***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家园项目7#、8#楼工程,建筑面积7#楼4,058.12平方米、8#楼4,058.12平方米,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工程预算依据总建筑面积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预算执行1400元/平方米,清障费100元/平方米、若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清障的,则扣除100元/平方米,执行预算1300元/平方米;如未按甲方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则扣除100元,执行预算1200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上述合同签订前,***于2018年6月29日代鑫宏公司向锦冠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20年11月28日,锦冠公司将该50万元付给***。
2018年11月27日,青岛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鑫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1月21日起,鑫宏公司从工地撤出,***公司进场完成剩余工程,甲乙双方对主体验收合格后,对工程结算确认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由相关部门主体验收后两年内付清。
锦冠公司已经支***公司工程款3,109,096.5元,锦冠公司向鑫宏公司供材料价值及检测费共计2,215,712.58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23日,鑫宏公司为锦冠公司开具3,227,741.5元的建筑服务、人工费、工程款发票。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华恩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莱西市***家园7#楼主体部分(含正负零以上级以下)、土方开挖与回填;8#楼正负零以上主体部分、外墙抹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青岛华恩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089,189.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6,981.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清障费811,62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宏公司与锦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宏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锦冠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鑫宏公司要求锦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鑫宏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经评估为6,089,189.44元,扣除锦冠公司所供材料款2,215,712.58元,以及锦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9,096.5元,锦冠公司还应给***公司工程款764,380.36元(6,089,189.44元-2,215,712.58元-3,109,096.5元)。本案审理期间,鑫宏公司申请撤回对清障费811,624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鑫宏公司诉请要求锦冠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宏公司诉请要求锦冠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锦冠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已退还给***,不应返还鑫宏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鑫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在一审法院立案申请执行鑫宏公司,该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在锦冠公司给付***50万元之前,锦冠公司的给付行为没有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也未经鑫宏公司的同意,故锦冠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鑫宏公司要求锦冠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锦冠公司反诉要求鑫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相关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锦冠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锦冠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未开全额发票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锦冠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要求鑫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锦冠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64,380.36元;二、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8元,由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0元,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预收多余案件受理费11,916元,予以退回;反诉费6900元,由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6,981.08元,由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90.54元,青岛鑫宏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490.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二、上诉人支付给***的50万元是否应视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8.2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两次拨付,一到三层付总工程款的30%;三层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第三层封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在该时间节点,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不能认定系因被上诉人单方原因导致工期违约。并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因乙方原因引起合同解除时乙方除负担甲方的所有损失赔偿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承包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超过10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赔偿发包方工程总造价的30%的经济损失”,因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未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其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再者,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在一审法院立案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但该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在上诉人给付***50万元之前,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没有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也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对上诉人认为支付给***的50万元应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上诉人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