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仙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仙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将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厂区附属景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绿化苗木、黄泥、场地石块清理、景观石等小品,工程总工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7116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预算的工程量进行建设施工,其工程于2015年2月28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87995.2元,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87995.2元。二、原告上述工程款对被告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451号厂区附属景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荣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书、工程量审核表、工程竣工验收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995.2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荣仙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的企业,资质等级为叁级。2014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451号的***公司滨海厂区附属工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总价款为497116元;质量目标为合格;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支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完成完工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6日原告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487995.2元,后被告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盖章并注明:“工程已竣工,已结算工程,未支付487995.2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在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995.2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28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荣仙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故荣仙公司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及于非由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故荣仙公司仅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被告的滨海厂区整体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附属景观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995.2元。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87995.2元,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厂区整体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附属景观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温州荣仙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