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广晖,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从电力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776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其提交的“结算条”虽是复印件,但***已承认该证据内容是真实的,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77606元。2.***无任何付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原审法院仅依据“此汽车城35KV工程款已结清”字样便认定***已付清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辩称,不欠**一分钱,结算时我带着**和王飞在良达安装公司把工程款当面结算后三方都认可了,认可后良达安装公司给了10万元,我拿到我们公司,由我们的会计一块,减去我给他银行打款的4万元,扣除我打工的钱,剩余的我给了**和王飞,他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我让**在身份证上签字,证明他的身份。证明37000元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以从事实上我没有赚到他们的钱,我也不欠他们的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易从电力公司未到庭。
良达安装公司未到庭。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易从电力公司、良达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760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易从电力公司承建即墨市汽车城零部件区35KV线路工程后与良达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后良达安装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称在承揽工程后,通过案外人李总介绍又将工程包给了**,工程是**、王飞(音)带人实际施工的,至于**、王飞(音)、与李总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则称工程是***直接联系自己干的。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结算,易从电力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良达安装公司工程款,良达安装公司也称已结清***所分包部分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与良达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197606元,扣除自己所干部分工程60000元后已与**结清工程款,共计付款137606元,其中银行转账60000元,结算当日付清尾款现金77606元。**对银行转账的6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所称的“结算当日付清尾款现金77606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结算条复印件一份,而***则提交结算条原件。经查实,该结算条的内容分两部分形成,***称该结算条首先是自己与**、王飞(音)一同去良达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由公司负责人写明197606元工程款的详细结算,双方无异议后复印了该结算条,双方办理付款手续后并由良达安装公司当场支付现金100000元(结清工程款)。后自己与**、王飞(音)三人一起回到办公室对上述197606元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自己所干的60000元工程款后当场将剩余工程款77606元支付给**,双方在结算条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王飞(音)、**依次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于良达安装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197606元的确认和支付过程,***、易从电力公司、良达安装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与***、王飞(音)一起去良达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予以否认,称当时是***公司的女会计给的自己这份结算条复印件作为后期索款凭证并让自己在结算条原件上签了字。
庭审中,***另提交在接到本案诉状和传票后通过短信欲与**及案外人李总就涉案事宜交流事宜,但**及案外人李总均未回复。该“李总”的称谓及手机号码在上述计算条中均有显示和列明。
原审法院再查明,**与良达安装公司、易从电力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承揽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良达安装公司、易从电力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承揽关系,**称经双方结算,***欠其承揽(工程)费77606元未付并提交结算条复印件一份,***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已在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结清**所有工程价款,此一情况,双方已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也已签字认可。***并提交结算单原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综合认为既然**与良达安装公司、易从电力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承揽关系,故不存在其与上述二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问题,该结算只能是其与***之间的业务结算,该结算单末尾明确写明“此汽车城35KV工程款已结清”字样,作为一个常年从事工程作业承揽的人,**对此的含义应是确知的,但王飞(音)及**均依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该结算单原件在***处,**仅凭结算单复印件要求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询问结算条写明“此汽车城35KV工程款已结清”如何理解时,**主张“这句话是***与良达安装公司之间款项已经结清,不代表上诉人与***结清款项。如果支付了77606元的款项话,应当***处有转帐记录或者是上诉人的收据收条,而不能仅以一张结算单作为收款付款的凭证。另外,***一直主张是带着**和王飞一起去到良达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签字捺印也是**和王飞两个人本人的字迹,但是实际上没有王飞这个人,而且结算条上所谓的王飞签字实际上是上诉人签了两遍字。“王飞”这两个字就是**的签字,是因为写的太连了,所以像“王飞”,实际上是“**”,这个条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被上诉人一直说是带着**和王飞,说上面的签字是王飞签的,是虚构事实。被上诉人虚构了这样的事实,很明显当时并不存在***带着**一起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也不可能存在***当着**和王飞的面支付了现金77606元的尾款。***与良达安装公司串通起来合伙虚构了王飞的人物,虚构了**、王飞、***一起到良达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情景,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变造的理由看上去更充分,掩盖***未支付**77606元的事实”。***主张“有**和律师之间的诬告之嫌,当时我和**、王飞三人一起到良达安装公司,现在**都不敢承认,身份证上也是**本人的签字,他也部分不承认,是诬告”。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张“签字捺印是可以鉴定的,根据上诉人的记忆,当时这两个字(实际为“王飞”和“**”两个名字)和捺印都是上诉人一个人完成的,我们申请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法院审理需要,可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主张“确实有王飞这个人,我当时说结算**和王飞两人缺谁我都不结算,所以必须有两人的到场我才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上明确写明“此汽车城35KV工程款已结清”,其上只有王飞的签名捺印,且王飞签名捺印也是复印的,而***提供的所谓原件,其实内容也是复印件,只有王飞签名捺印和**的签名系在复印件上签的,原审法院认定**仅凭结算单复印件要求***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另若如**二审中所主张“王飞”系**所签,“王飞”两字实为“**”两字,两次签名均不注意“工程款已结清”问题,不能否认***持有的结算单原件的效力,且**的鉴定申请无意义,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